|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57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军,男,1989年3月2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抓获,同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晚上十点多钟,杨博和另外两个年轻孩酒后到泌阳县花园乡银龙之翼动漫城以退朋友玩游戏花的钱为由,让老板三分钟到场,三分钟不到就开始砸东西,随后杨博打电话叫常军、,常军又打电话约吕顺贤。吕顺贤在接到常军的电话后,又电话约王利乾、彭刚(二人在逃)一起到银龙之翼动漫城给杨博等人捧场助威,在老板没有到场之前,杨博等人拿凳子将动漫城的三台游戏机砸坏,后扬长而去。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博等人砸坏的游戏机价值39828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韩伟峰、马乐乐、焦密、阙磊、宁颢东、郭建证言,辨认笔录,(2013)泌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光盘,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泌价证鉴【2012】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常军供述,同案人吕顺贤、杨博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上十点多钟,杨博(已判刑)和另外两个年轻孩酒后到泌阳县花园乡银龙之翼动漫城,要求老板退朋友在玩游戏时花的钱为由,让老板三分钟到场,三分钟不到就开始砸东西,随后杨博打电话叫被告人常军,常军又打电话约吕顺贤(已判刑),吕顺贤在接到常军的电话后,又电话约王利乾、彭刚(二人在逃)一起到银龙之翼动漫城给杨博等人捧场助威,在老板没有到场之前,杨博等人拿凳子将动漫城的三台游戏机砸坏,后扬长而去。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博等人砸坏的游戏机价值39828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韩伟峰、马乐乐、焦密、阙磊、宁颢东、郭建证言,辨认笔录,(2013)泌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光盘,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泌价证鉴【2012】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同案人吕顺贤、杨博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军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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