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022号 |
原告吴忆雪,女 ,汉族,教师 。 被告张汉峰,男 ,汉族 。 原告吴忆雪与被告张汉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忆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忆雪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结婚前被告花言巧语欺骗我,称其父亲有病,需要钱治病,于是我和我弟弟的家属为被告作担保,贷款150000元,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结婚,被告拿到钱后,于今年2月份就外出不见踪影,期间给我打过电话,也是让我为其借钱,否则就不联系,现在被告的贷款已经到期,而被告却将手机停机,无法联系,现在债权人天天向我讨债。综上,被告根本就没有真心与我过日子,和我结婚无非是让我为他贷款,双方就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加上被告一直都是在骗我,造成夫妻感完全破裂,且双方已分居数月,无和好可能,故为了早日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给我带来的痛苦与折磨,特具文诉诸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汉峰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吴忆雪要求与被告张汉峰离婚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忆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2、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系二婚,没有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保莲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是吴忆雪的母亲,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我闺女不生气不回我家,一生气就回俺家,整天不顺利,他去卫生间就给别人打电话,吴忆雪一问他,他就生气,就打。两亲家没有见过面,有一次生气,我去张汉峰家,张汉峰历害的很,说打她该打她。”证人吴磊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是吴忆雪的弟弟,我姐带个孩子,生活困难,想再组成家庭,就认识了张汉峰,家里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她两领了结婚证就住在了一起,也没有举行仪式。我在商丘,离他家近,去他家不见他,就是生气,我姐她不跟我说,我问她怎么回事,她才说经常生气,后来也不见张汉峰了,到现在也没有见到他,我姐也联系不上他。她们整天生气。”证人姜珊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是吴忆雪的弟媳,原、被告关系不好,我在商丘住,我经常去俺姐家,他们经常生气,他有外遇不说,还怀疑俺姐,有一次俺姐给我说她们生气,我就劝她离婚,她说都是再婚组成家庭不易,结果还过不好。我都有一年多没有见张汉峰了。” 庭审中,原告吴忆雪对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被告与我结婚,不是为了生活,他是为了钱,他是个骗子,他爹躺着丧还不耽误他与别的女的联系,寻找一切机会骗钱,在网上聊天骗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忆雪于被告张汉峰均系二次组建家庭,于2012年8月23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忆雪与被告张汉峰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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