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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刚起与被上诉人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起,又名赵钢起,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鸿祥、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女,1939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起,又名赵钢起,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鸿祥、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女,1939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霞,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伊雯,女,1997年1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朝霞,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系郭伊雯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伊智,男,2003年2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朝霞,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系郭伊智之母亲。

上诉人赵刚起与被上诉人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刚起于2013年5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刚起与郭永军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赵刚起对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不承担赔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赵刚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刚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祥,被上诉人王秀珍,被上诉人马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上诉人郭伊雯、郭伊智的法定代表人马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伊雯、郭伊智系郭永军女儿,马朝霞系郭永军妻子,王秀珍系郭永军母亲。赵刚起在本村经营鞋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赵刚起雇佣郭永军在该厂工作。2012年8月21日下午,郭永军在赵刚起的鞋厂维修厂房时不慎从房上摔下致伤,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永军住院期间,由马朝霞护理。2012年9月28日,郭永军未经治愈出院,次日因病死亡。郭永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赵刚起支付。因郭永军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月13日,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作为申请人,以赵刚起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申请为:1、赵刚起向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支付郭永军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2、赵刚起支付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护理费3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2013年3月4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赵刚起向马朝霞支付郭永军抢救治疗期间的住院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62元;二、赵刚起向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支付郭永军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费及其他赔偿金计218100元。赵刚起不服诉至法院。赵刚起主张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21810元/年计算相关损失。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刚起与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本案中,赵刚起开办鞋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赵刚起招用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的亲属郭永军在其厂里工作,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郭永军在工作期间受伤、死亡,赵刚起应当赔偿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亲属郭永军的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赵刚起诉称其和郭永军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因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否认郭永军与郭永军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赵刚起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不能证明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赵刚起诉其与郭永军是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赵刚起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因郭永军在工作中受伤、死亡,赵刚起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请求判令赵刚起对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三、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计算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本案中,因郭永军死亡,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计算,计款436200元,予以认定。2、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10倍计算,计款2181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照郭永军实际住院时间40天一人标准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护理费1862元,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永军实际住院治疗4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计款800元,予以认定。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申诉时主张交通费15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刚起应赔偿被告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护理费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5696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刚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的其他申诉请求。

赵刚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赵刚起与郭永军生前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赵刚起对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承担。理由为:原判否认郭永军与赵刚起之间的民事合伙关系,而认定郭永军与赵刚起之间其非法用工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赵刚起的主张。1、赵刚起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6证明:均是奥东鞋厂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经济活动往来人提供的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郭永军是奥东鞋厂的合伙人之一;证据7《志光鞋机购销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正是郭永军的亲笔签字(而不是在代理人一栏签字),证明郭永军不仅是合伙人还是负责人的地位;证据8条据10张与证据7,互相映衬可以最真实的反映郭永军的合伙人身份;证据9-19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与奥东鞋厂的关系为经济往来人(供货方)、雇工、场地出租人、账目负责人等,这些人都是奥东鞋厂长期共事的单位和个人,最能直接有力证明郭永军身份系合伙人之一。赵刚起提交的证明、购销合同、条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证明郭永军与赵刚起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奥东鞋厂。2、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定。赵刚起与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首先该协议书是在调解中达成的,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在调解中就事实部分的承认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其次该协议书其实质是对郭永军的一种帮扶意愿,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均否认的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强调了该调解协议赵刚起已予以解除,既然已经解除了该协议,就不能再引用该协议里面赵刚起承认、放弃的内容,更何况该调解协议内容也无法证明郭永军与赵刚起之间系雇佣关系。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用租赁协议来证明赵刚起是奥迪鞋厂的唯一业主,但作为该协议书中的甲方赵金贤是奥迪鞋厂的房东,恰恰是赵刚起的证人,其证言证明郭永军是奥东鞋厂合伙人之一。赵刚起工作手册非赵刚起本人书写,其记载内容是公司内部账目往来,该证据从由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提供来看,正好印证赵刚起的主张,因为在经济组织中,一般都是谁掌控财务,谁掌控该组织,此账目恰恰印证郭永军生前在该厂的地位,再结合其他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得出其是合伙人之一的身份。DVD光碟拍摄内容不知所云,证明不了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的证据指向,2012年3月15日、5月26日税务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主张。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出示的证据中有赵刚起向郭永军报帐的条据,难道一个老板在业务往来中向一个维修工请示,并由这所谓的维修工来决定是否给老板报销吗?这一事实却被一审法院认定合情、合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几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郭永军是奥东鞋厂合伙人之一的身份。原判认定郭永军与赵刚起之间系非法用工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辩称,赵刚起称其提供的证据1-6证明、证据7的购鞋机合同、条据10张、9-19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赵刚起与郭永军是合伙关系,赵刚起这种说法完全不正确。对于赵刚起提供的1-6证明,只是书写人写出来的,其证明上没有写一点能够证明是合伙的客观事实。对于赵刚起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也只是说合伙,可证人提供不出合伙的客观事实,岂能让人信服。对于赵刚起提供的10张条据,郭永军为何签字不知原因,难道郭永军在10张条据上签个字,就说他是合伙人。赵刚起的工作本上有好几个人对奥东鞋厂的业务往来都签有名,难道他们都是奥东鞋厂的合伙人吗。对于赵刚起提供的证据7《志光鞋机购销合同》,郭永军签名只是代理人。总之赵刚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刚起与郭永军是合伙人。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提供的证据完全证明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第一、2012年10月1日赵刚起与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的赔偿协议是赵刚起自己写的,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同意,协议所签的奥东鞋厂及内容明确是赵刚起,就没有郭永军。这里,按照赵刚起说该协议是调解达成的,调解中事实部分的承认不能作为证据出示,那么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先不说该说法对错,就说协议中的奥东鞋厂是赵刚起,这不错吧。第二、奥东鞋厂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中的承租方是赵刚起,不是郭永军,此事实不可否认。第三、写有奥东鞋厂的电话费单、税票、装鞋的纸箱、DVD光碟内容等等上的奥东鞋厂电话都是赵刚起的手机号,而没有郭永军的手机号,因为郭永军不是奥东鞋厂的业主,郭永军只是奥东鞋厂的机械维修工。第四、在郭永军死后,,奥东鞋厂的财产赵刚起本人处理不少,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一方没有参与,赵刚起为什么自己处理奥东鞋厂的财产,因为奥东鞋厂就是赵刚起的。综上五个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郭永军与赵刚起就不是合伙关系。奥东鞋厂是赵刚起的鞋厂,郭永军就不是奥东鞋厂的合伙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刚起与被上诉人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刚起对郭永军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赵刚起提供五组证据,以此证明郭永军是奥东鞋厂合伙人之一。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证据中的一部分郭永军的签字不是郭永军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赵刚起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赵刚起所主张的郭永军为奥东鞋厂的合伙人之一,因此赵刚起所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刚起认为其与郭永军是合伙关系,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对郭永军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赵刚起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郭永军是奥东鞋厂的老板,与赵刚起是合伙关系,郭永军掌控者奥东鞋厂的人、财、物,并不是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所称的郭永军是维修人员。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认为赵刚起应当赔偿,理由为赵刚起与郭永军不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赵刚起所称郭永军控制着奥东鞋厂的人、财、物是不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刚起主张其与郭永军合伙经营奥东鞋厂,但赵刚起没有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且奥东鞋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现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赵刚起与郭永军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赵刚起所主张的其与郭永军合伙的事实证据不足,赵刚起主张的其与郭永军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奥东鞋厂未办理营业执照,郭永军又在奥东鞋厂工作,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郭永军在奥东鞋厂维修厂房时,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死亡,赵刚起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王秀珍、马朝霞、郭伊雯、郭伊智相应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刚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刚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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