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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德新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德新,又名殷建青,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德新,又名殷建青,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纯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来,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继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德新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福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轴福漫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轴福漫公司不予支付殷德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26元、医疗费4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303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殷德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德新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刘莉莉,被上诉人中轴福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来来、侯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殷德新系中轴福漫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1日零时30分左右,殷德新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中轴福漫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黄庄镇西宋庄村路段时,与反方向郭红伟驾驶温县殡仪馆的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殷德新受伤。事故发生后,殷德新随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左桡骨茎突骨折等。住院期间,殷德新由二人陪护。2011年3月11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客车的郭红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德新无事故责任。殷德新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5106.74元。殷德新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正规治疗,禁止下地活动等。2011年4月,殷德新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人社工伤认字(201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殷德新为工伤。中轴福漫公司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6月18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殷德新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六级。中轴福漫公司未给殷德新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15日,殷德新作为申请人,以中轴福漫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3、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200元到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之日止;4、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2000元;5、医疗费45106.7元、护理费3114.4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26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10、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如果不补交,应赔偿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24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温劳人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解除被申请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殷德新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向申请人殷德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26元、医疗费4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303、停工留新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驳回申请人段新德其他仲裁请求。中轴福漫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殷德新作为原告,以郭红伟、温县殡仪馆、温县民政局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红伟赔偿殷德新183767.96元,温县殡仪馆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新德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5106.74元。2、误工费275天,计款12002.2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444.09元、出院后两年护理费计款9558.16元,共计1200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营养费280元。6、残疾赔偿金105139.72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车损927元。11、车损评估费50元,共计188767.96元。该判决已生效。殷德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87元。2012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3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殷德新在中轴福漫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段新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中轴福漫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中轴福漫锻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中轴福漫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殷德新相关损失,不予支持。二、殷德新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认定。1、医疗费451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计款560元;3、护理费1303元(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其妻子的误工损失按上年度批发零售平均工资22043元/年计算,其女儿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4、停工留薪工资17844元(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1487元计算12个月);5、伤残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1127元;7、残疾辅助器具等55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殷德新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殷德新伤残等级为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殷德新本人工资1487元计算16个月,计款23792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本案中,殷德新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殷德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殷德新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殷德新损失合计242442.7元。被告殷德新申诉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费用在其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判决由肇事方赔偿,现殷德新要求中轴福漫公司再次支付该部分费用,系重复主张,应予扣减,应扣减部分为:1、医疗费45106.7元;2、误工费1200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护理费1303元;5、交通费7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2元;7、残疾辅助器具等550元。以上合计84013.95元。故中轴福漫公司应支付被告殷德新损失158428.7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德新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德新工伤保险待遇及损失15842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殷德新的其他申诉请求。

殷德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中轴福漫公司支付殷德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26元、医疗费4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303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合计256808.7元。理由为:原判扣除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殷德在中轴福漫公司处工作,下班途中受伤,系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当维持仲裁裁决,充分保护殷德新的合法权益。原审未充分保护殷德新的合法权益,在判决中扣除了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违背了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给予赔偿,就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殷德新受伤至今,第三人赔偿款没有拿到,所需费用和继续治疗借了7万余元。殷德新颅脑损失致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生活非常困难。判决应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殷德新的上诉请求。

中轴福漫公司辩称:1、殷德新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已经通过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已经判决交通事故肇事方对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其民事权利已经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本质属于合同关系,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其承担合同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殷德新已经选择过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再次要求中轴福漫公司对其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要求赔偿,其再得到赔偿属于额外获利,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殷德新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伤残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鉴定,不应依据工伤评残标准进行评残。殷德新的伤残等级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评定为八级伤残,如果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也应按八级伤残进行计算,而不应按六级伤残进行计算。殷德新的六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合法,该鉴定没有合法送达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按照六级伤残进行计算有关数额不能成立。3、交通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应与工伤案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同等性质的赔偿金,都属于因伤残而支付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不应在工伤案件中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诉人殷德新与被上诉人中轴福漫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轴福漫公司是否应支付殷德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26元、医疗费4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303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合计256808.7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殷德新认为中轴福漫公司应当支付殷德新上诉请求的各项费用。理由是一审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扣除是错误的,根据规定,殷德新受到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将医疗费等七项费用扣除违反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重复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而免除用人单位或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交通事故赔偿款并未到殷德新手中,原判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中轴福漫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殷德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6806.7元。理由为殷德新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确认的是八级伤残,而劳动部门认定的是六级伤残,应当按照八级伤残确认。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三个一次性赔偿费用与交通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基本相同,原判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同于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

二审审理本案期间,中轴福漫公司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交了殷德新2010年3月份至2011年2月份的工资表,殷德新对中轴福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异议。按照中轴福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殷德新在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殷德新在中轴福漫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87元”不同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殷德新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44元。

本院认为,殷德新在中轴福漫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殷德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由于中轴福漫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殷德新支付相关费用。殷德新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451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3、护理费1303元(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其妻子的误工损失按上年度批发零售平均工作22043元/年计算,其女儿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4、停工留薪工资18528元(1544元×12个月);5、伤残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112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4元(1544元×16个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元(2531元×14个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26元(2531元×4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244038.7元。鉴于殷德新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中轴福漫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肇事方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对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由肇事方赔偿的性质相同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扣减部分为:1、医疗费45106.7元;2、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中的1200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护理费1303元;5、交通费7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中的24704元,合计84375.95元,因此中轴福漫公司应向殷德新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96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德新工伤保险待遇及损失15966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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