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663号 |
原告郭海周,男,1968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凤云,女,1969年8月16日生。 原告郭海周诉被告张凤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用村内一大院经营养殖业,因出路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6日中午,原告妻子张xx骑电车进入该大院时,被告以碾着了其菜叶为由,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上前劝解,被告拽掉原告的眼睛摔在地上,并用粪叉将原告左小臂戳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辉县市公安局相关卷宗材料一份,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1月16日中午12点多,在张凤云与同村郭海周共有的仓库院内,张凤云与郭海周妻子张xx因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郭海周上前拉架,张凤云用一把叉子将郭海周左小臂戳伤,经鉴定郭海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决定给予张凤云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载明辉县市公安局对原、被告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其中原告及其妻子张xx在接受询问时称被告将原告的眼镜摔坏了。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将其戳伤,并将其眼镜摔坏;2、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16日郭海周在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郭海周左侧臂部被戳伤、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7日至2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费用合计682.05元,出院医嘱为服药巩固治疗,休息一月等。原告以此组证据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时间等;3、辉县市村卫生所处方笺十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期间郭海周在村卫生所花费药费共计835元;4、光明眼镜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2月20日该店收取配制一副高度近视镜的费用280元。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将原告的眼镜摔坏,被告应赔偿原告280元。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13日经该院诊断被告右手中指术后残余物感染。被告以该据证实原告受伤前被告的右手中指术后残余物感染,被告不可能用叉将原告戳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受伤非被告造成,辉县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将原告戳伤并对被告进行处罚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受伤非被告造成,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出具该处方笺的村医应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原告的眼镜不是被告摔坏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戳伤这一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仅有原告及其妻子张xx陈述称被告将原告眼镜摔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欲证实被告将其眼镜摔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处方笺上未写明诊断结果,不能证实原告是因被被告戳伤在该卫生所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中午12点多,在原、被告共有的仓库院内,原告妻子张xx与被告因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原告上前拉架,被告用一把叉子将原告左小臂戳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决定给予被告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在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侧臂部被戳伤、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7日至2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费用合计682.05元,出院医嘱为服药巩固治疗,休息一月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用叉子将原告戳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82.05元,误工费741.6元(住院6天,休息一月,共计36天,每天按20.6元计算)、护理费220.3元(护理6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人每月1102元,即每天36.7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703.9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海周医疗费等损失一千七百零三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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