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96号 |
原告吴会君,女,出生于1981年5月23日。 被告任方晓,男,出生于1989年4月2日。 原告吴会君诉被告任方晓、白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会君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白亚军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吴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任方晓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手续为证。白亚军自愿承担永久性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任方晓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任方晓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由白亚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吴会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整),借款人:任方晓,连带责任担保人:白亚军,备注:担保期限永久有效,2013年1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任方晓及担保人催要该借款,二人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任方晓立即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任方晓借原告款1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任方晓偿还借款100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方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会君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3年8月21日起向原告吴会君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方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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