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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娃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汝行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才娃,男,汉族,1931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万英,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鹏,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汝行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才娃,男,汉族,1931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万英,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鹏,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占武,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娃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才娃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鹏、刘晓东,第三人王占武及其代理人张书杰、武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12月22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占武颁发的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我是汝州市温泉镇信用分社的职工,为了老有所居,1999年4月与原汝州市温泉镇信用合作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信用社将老社的0.4559亩土地及破房七间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长期使用。我交了款,已长期使用该宅院房产多年。今年初杨旭辉等人想将此宅院置换开发,我就与开发商协商签订了置换协议书,并进行了互换交付。之后我养子王占武以汝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为其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开发商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我才知道被告把我买的宅院确权在王占武名下,该土地已不属于集体土地,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政府无权将此地确权给王占武,我认为办证错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土地证。原告提供证据有:1、1994年4月的房产买卖协议书;2、经申请调取的交费凭证;3、赡养协议;4、置换协议;5、王占武等民事诉讼手续。

被告辩称:颁证卷宗显示有第三人的申请、温政字(1995)22号批文、地籍调查表、登记审批表等,在四邻无异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占武颁发了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合法,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证据:1、温政字(1995)22号批复;2、地籍调查表;3、登记审批表;4、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我办证正确,政府给我办的证与我父亲1999年买的房地是同一块地皮,只是面积小一些,原有七间破房子早已扒掉,我夫妻领着翻建新房多间。办证时我父亲知道,只是没有书面手续,请求维持该证。第三人提供证据:1、刘法群、杨福生、王进卫等人的证言;2、王海水、董二贵、安青占、翟法申、连二坡等人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养父子关系,所涉土地位于汝州市温泉镇省工人疗养院老门口东邻刘乾卫(刘永顺),西邻路,南邻路,北至集体空地,东西10.6米、南北12.6米。1999年4月汝州市温泉镇信用合作社与原告王才娃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省工人疗养院老门口,南北街东路,坐东向西宅基一处,破房七间,东西长24.1米,南北宽12.6米,东与刘永顺相邻,西至老大街,北与派出所相邻,南至省疗养院过道,总面积0.4559亩,卖给王才娃长期使用,作价5000元。”财物两清。之后王才娃(包括王占武)占住期间,将旧房扒掉翻建新房多间。2001年12月8日王占武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以批准拨用宅基地为由申请登记,汝州市人民政府以1995年10月10日温泉镇政府做出的温政字(1995)22号文件批准王占武等户各使用集体非耕地134㎡为新宅基地为依据,2001年12月8日对王占武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2001年12月8日市政府审批,2001年10月10日有了初审意见“建议准予发证”,后被土地局、市政府依次审核批准,2001年12月22日给王占武颁发了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用土地在王才娃从温泉镇信用合作社协议购买房产占用土地范围之内。而在市政府的办证档案中没有温泉镇信用合作社地籍调查有关材料,没有温泉镇信用合作社与王才娃或者王占武协议变更的有关材料,也没有汝州市人民政府的批文。2013年初有开发商想将此宅置换开发,并于2013年3月13日由王才娃与开发商签订了《房产置换协议书》,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现该地已由开发商建起新楼房。2013年7月31日王占武、翟延芳(王占武妻子)以市政府给其颁发有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才娃所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该土地证,认为该证颁发错误,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公民使用宅基地进行调查、登记、颁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行为。但颁证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温泉镇政府做出的温政字(1995)22号文件就将温泉镇政府给王占武新批打宅基地确定在原告1999年购买的宅院内,并给王占武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显属土地来源不清;该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应适用199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批准”,而该颁证档案中没有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没有合法来源,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且在办证程序及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占武颁发的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莉 娜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源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