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汝行初字第281号 |
原告马许娜,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举,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系马许娜丈夫。 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汝州市老二门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0699-1 法定代表人李游,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辉,系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许娜不服被告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许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举、被告汝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7日被告汝州市公安局给麻书成作出的汝公(屯)行罚决字[2013]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夜,麻书成持刀、麻许丹闯入我家故意寻衅行凶,致伤我头部。案发后我具文控告要求以非法侵入民宅罪追究麻书成、麻许丹的刑事责任,而办案单位却不依法办案,凭主观以我受伤害够不上轻伤为由,草率作出处罚决定,化重为轻对麻书成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实际还没有执行,我认为处罚太轻,又提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予以维持。我又具状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该案发生后,我局小屯派出所接到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初步了解情况。登记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传唤、询问、勘验、鉴定,分析认定案发主要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给麻书成下发了汝公(屯)行罚决字[2013]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只是当时麻书成有病没有执行,待条件成熟仍应对麻书成继续执行。提供证据有:1、麻书成、马许娜、陈根发、魏明月等人的询问笔录;2、现场勘查材料;3、鉴定意见;4、本案程序方面卷宗材料;5、适用法律依据;6、其他参考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9时许,小屯镇王庄村村民麻书成与其女儿麻许丹(陈根发的老三儿子媳妇)因家庭琐事到小屯镇东村原告马许娜(陈根发的老二儿子媳妇)家,引起纠纷,两人对马许娜进行殴打,麻书成用刀将马许娜头部致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马许娜的伤情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及时立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传唤、询问、勘验、鉴定,对主要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麻书成下发了汝公(屯)行罚决字[2013]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麻书成有病至今没有执行拘留。后被害人马许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复决字[2013]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照有关规定通知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麻书成参加诉讼,麻书成明确表示:本案公安机关处理正确,合理公正,不申辩。不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即出警受理,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传唤、询问、勘验、鉴定,对主要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致害人下发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具体执行与否,与本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查无关,可在本处罚决定生效后继续依法执行。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许娜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许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源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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