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701号 |
原告王霞莉,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娟娟,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陈婷,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刘税,女,198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郑雪屏,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孙然然,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张玉萍,女,198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刘萍,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李保玲,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郑丽,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大皮社区(下称大皮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兰,社区主任。 被告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大皮社区大庄居民组(下称大庄组)。 代表人汪登科,组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霞莉等10原告与被告大皮社区、被告大庄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莉、李娟娟及1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大皮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加兰,被告大庄组代表人汪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我们出嫁为由,只分给我们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分配给我们安置地,侵犯我们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平均分配给我们安置地等项补偿。 二被告辩称,土地被征用后,10原告应得的土地被征补偿款已付给10原告,剩余安置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属平均分配的内容。因此,10原告要求平均分得到安置地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10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0原告于2011年2月之前先后外嫁,其外嫁后户口均留在被告处未迁入现居住地(也就是婆家)。2007年1月河源大学在被告处征地后,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被征补偿费和安置地,但未按实际数支付到位。被告收到征地单位补偿款和部分安置地后,10原告每人与其他村民平均分得了土地补偿费2万余元,安置地未同时分配调整。2012年被告为发展生产和解决多余劳动力及新增人口生活问题,欲将安置地等作小范围的调整,此安置地的调整人员没有已外嫁的10原告,被告的理由是10原告已外嫁,其生产、生活均已离开原户籍地,并不承担被告经济组织的义务。10原告认为自己虽外嫁,但户籍未迁,土地承包权并未取消,仍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地的分配权。被告则认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地是个整体,如何分配,是涉及到村民重大事项,应由三分之二村民会议决定,现三分之二农户不同意10原告分配安置地,并认为10原告就所分土地补偿多少提出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 另查明,1、2012年秀水办事处给固始县政府督查室关于大庄居民组,因为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及安置地未到位信访回复报告中已证实征地单位(河源大学)对大庄居民组的补偿及安置地未到位。2、对10原告是否应参与安置地调整分配,被告经投票决定,参与户数为65户,同意的13户,不同意的45户,弃权7户。 上述事实,有秀水办事处给县政府督查室回复报告、大庄居民组农户表决结果、原告现居住地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0原告起诉二被告是为在土地被征用后,其未定额享受土地补偿及安置地引起的纠纷。本院中10原告在享受一次性土地被征补偿费后,未享受预留安置地的分配属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同时,10原告土地被征补偿费已得到,另一部分预留安置地等仍属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如何处置该土地,应为本经济组织内土地调整范围。故土地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霞莉、李娟娟、陈婷、刘锐、郑雪屏、孙然然、张玉萍、刘萍、李保玲、郑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10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耀东 审 判 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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