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08号 |
原告杨爱真,女,出生于1967年8月2日。 被告丁海潮,男,出生于1972年5月17日。 原告杨爱真诉被告丁海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潮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丁登科,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丁梦雨,原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语言狠毒,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性家庭暴力,且被告在外鬼混女人,原告是为了家庭及年幼的孩子,一忍再忍,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伤害原告,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登科、女儿丁梦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丁登科,于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丁梦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丁登科、女儿丁梦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爱真与被告丁海潮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爱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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