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评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来,又名李冠领,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评梅及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李新来及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高频设备的企业。2010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高频设备,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46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3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新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欠款纠纷。结算清单只是原被告用来结算,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有聘书和法人委托书,被告有签订合同及追收欠款的职权。至于在结算清单签字是职责范围,只能达到证明作用,只有在清单上签字原告才能根据清单证明其他单位所欠原告剩余款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高频设备的企业。被告李新来名义上为原告聘用的业务人员,实际上原告并不为其发放工资,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其收入主要为从原告处赊销购买高频设备然后加价销售的差价。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新来在共欠463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清偿,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新来与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李新来欠货款46300元的事实有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63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纠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新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46300元。 二、驳回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李新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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