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635号 |
原告李军岭,女,1981年4月25日生。 被告刘小伟,男,1980年1月2日生。 原告李军岭与被告刘小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取名刘某甲,女儿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于今年9月11日离开家,不与家里联系,我们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2002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婚后于2003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多关心和体谅对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军岭与被告刘小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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