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27号 |
原告丁战江,男,出生于1975年5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玲,女,出生于1977年9月7日。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战江诉被告陈冬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陈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于2008年1月27日生一子取名丁怡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与常人不同,后来才得知被告在二人相识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其不仅经常没事与原告吵架,对孩子也不好好照顾,给原告和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19日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户口本,用于证明家庭成员组成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3.2011年2月28日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病史5年;4、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家中被被告打成轻微伤;5、新密市白寨镇山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原告多次带被告治病,现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四年;6、 被告前夫的父亲郑法治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冬玲在其第一次结婚时就发现有精神疾病;7、证人丁宗汉、张伟林、张广岭、路万存的证言,用于证明陈冬玲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丁怡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母亲魏梅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娘家经济条件较好。2、被告魏梅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父母愿意与被告一起承担丁怡杰的抚养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判定是否有精神病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来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轻微伤系被告所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作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某一村民是否患有精神病;因证人郑法治未到庭,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证人丁宗汉的证言有异议,此证言完全是编造的,对证人张伟林、张广岭、路万存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娘家的经济条件,且被告娘家的经济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丁怡杰,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出生于2003年4月14日,取名丁川杰,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丁怡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可适当补偿给被告1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丁怡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变动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故丁怡杰仍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全部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该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二人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二人婚后有共同存款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8000元的存款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对被告有扶持的义务,应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30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战江与被告陈冬玲离婚。 二、婚生子丁怡杰(出生于2008年1月27日)由原告丁战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丁战江自理。 三、原告丁战江补偿给被告陈冬玲现金30 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战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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