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5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男,1949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文盲,个体商户。系被害人周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女,1952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文盲,个体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克云,女,1974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飞,男,1998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阳,女,2006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XX之女。 法定代理人魏克云,基本情况同上,系周飞、周阳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化,男,1929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教师。系被害人崔云泽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爱芳,女,1972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崔云泽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庚,男,1995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崔云泽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瑶,女,1999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崔云泽之女。 法定代理人田爱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崔庚、崔瑶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峰,男,1976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朝,男,1954年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华峰之父。 上述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成栓,男,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1979年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成栓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崔文华、田爱芳、崔庚、崔瑶、陈华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成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成栓,听取了其辩护人薛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崔文华、田爱芳、崔庚、崔瑶、陈华峰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成栓近亲属徐浩就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兰成栓驾驶豫R8675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镇平县境内“老王营台区O四”线杆西16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夜间、雨天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华峰驾驶的豫RDQ03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华峰受伤和同车乘坐人崔云泽、周XX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成栓弃车逃逸。2013年1月23日兰成栓到河南省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兰成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兰成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豫R8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用于经营,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R8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因兰成栓交通肇事致周XX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99954.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化、田爱芳、崔庚、崔瑶因兰成栓交通肇事致崔云泽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09922.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峰因兰成栓交通肇事致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96709.4元。案发后,兰成栓赔偿周XX、崔云泽亲属各15000元,赔偿陈华峰17000元。经陈华峰申请,镇平县法院裁定对兰成栓的豫R8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2066挂车)予以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成栓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陈华峰陈述,证人刘平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成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兰成栓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造成的损失599954.7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化、田爱芳、崔庚、崔瑶造成的损失509922.1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峰造成的损失296709.4元,均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244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扣除244000元的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额还有1162586.2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兰成栓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显示刘平为挂车的被保险人,应视为刘平与兰成栓共同经营该肇事车辆,兰成栓肇事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该起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陈华峰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后期护理费等损失,因该损失尚未确定,可待该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兰成栓弃车而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随后能够到交警大队投案,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兰成栓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兰成栓负事故全责不当,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兰成栓事故发生后,对被害方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决:一、被告人兰成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103694.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化、田爱芳、崔庚、崔瑶89022.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峰51282.55元。三、限被告人兰成栓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南阳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496259.96元(含已付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化、田爱芳、崔庚、崔瑶420899.43元(含已付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峰245426.85元(含已付17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成栓上诉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责不当,原判不应据此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薛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成栓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兰成栓近亲属徐浩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崔文华、田爱芳、崔庚、崔瑶、陈华峰达成调解协议,由兰成栓近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52万元整(不含兰成栓此前支付的4.7万元赔偿款),肇事车辆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所有,由其自行处置,车辆的停车费、转让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承担,兰成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处置后所得的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自行分配(车辆现暂时作价10万元,最后以实际处置所得款项为准,所得款项不足10万的,与被告人方无关,差额部分被告人方不予补差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不再追究兰成栓及刘平、南阳联总汽车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撤回对刘平、南阳联总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并对兰成栓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兰成栓从轻判处缓刑。另由案外第三人倪相秋的小秋货运部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不再追究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受本院委托,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对兰成栓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成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兰成栓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兰成栓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来、王秀英、魏克云、周飞、周阳、崔文化、田爱芳、崔庚、崔瑶、陈华峰的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兰成栓及其辩护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等资料认定兰成栓付事故全责,兰成栓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兰成栓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不再追究兰成栓、刘平、南阳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兰成栓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兰成栓进行社区矫正。另由案外第三人倪相秋的小秋货运部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不再追究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判赔得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兰成栓能够认罪悔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0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0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成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邓 勇 审 判 员 刘子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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