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96号 |
原告李振杰,男, 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凤娟,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振杰与被告张凤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李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孝敬老人,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1日起诉,后又撤诉。半年来,双方均没有和好,现在分居已经一年多,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凤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老人如同自己父母,每天早上给老人、孩子做饭,打扫卫生,干家务。做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对于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李X,因孩子年龄大,都是通过原告询问其起居。原告也曾说他大了,不用管。平时我问原告给李X买什么衣服,原告都说他从学校接孩子是在濮阳买,不用管。原告平时不在家,孩子需要用钱时我都按原告说的给他或者打在存折上。李坤上大学时,我给原告4000元钱。给李X500元,让他买些日用品到学校用,送他时还买了两箱饮料让他到学校喝。李X考上大学之前,我还曾问原告是让其上学还是当兵,并曾告诉原告我有个亲戚可以帮忙当兵。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名李X。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李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1月2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生活,被告应主动多做和好工作,充分理解和考虑对方为家庭做出的付出,双方应相互理解、谦让,共同为家庭幸福而努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介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杰要求与被告张凤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振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志 鹏 审 判 员 安 庆 丰 人民陪审员 贾 占 奇
二〇一三年 九 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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