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刘丙凡,男,生于1946年8月16日,汉族。 原告蔡庆霞,女,生于1952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负责人古兆坡,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青川,男,该行员工。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毅,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谷小雨,该局职工。 原告刘丙凡、蔡庆霞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松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谷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丙凡、蔡庆霞诉称:2000年12月,刘丙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丙奇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现金伍万元,原告刘丙凡作为抵押人将自己的位于城关镇中华六区77号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在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丙奇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要求确认原告刘丙凡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之间的抵押权灭失,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的NO.001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刘丙凡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刘丙奇签订的(召)农银个借字(2000)第263号个人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0年12月29日刘丙奇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现金5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刘丙凡愿意以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4、2009年8月21日,刘丙奇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订立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截止2009年8月21日刘丙奇尚欠借款本息43000元,计划2009年8月底归还3000元,2010年归还10000元,以后逐年按此归还。 5、2000年12月29日,二原告给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抵押具结书一份,内容为二原告均同意为刘丙奇的借款用自己的房地产抵押。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辩称:该笔贷款原告所诉属实,现尚欠38000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该笔贷款划归财政部,但财政部仍委托本行继续追要,主债权没有灭失,抵押人仍需继续负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0年12月29日,原告刘丙凡自愿到本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丙凡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至于其他情况,本局并不知情,请依法判决。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丙凡2000年12月29日向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刘丙凡愿意为刘丙奇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2、抵押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0年12月29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刘丙凡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29日,刘丙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签订了(召)农银个借字(2000)第263号个人借款合同书,原告刘丙凡也在该合同书的担保人栏下签了名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借款人刘丙奇,担保人刘丙凡,借款金额伍万元,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标的为二原告的房地产,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一年。同日,二原告向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抵押具结书,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二原告也将房产证交给了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8月21日,刘丙奇归还部分贷款后,经结算,仍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贷款本金4.3万元,刘丙奇订立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09年8月底归还本金叁仟元,2010年归还壹万元,以后每年按此归还,至还清为止。后刘丙奇一直未将该款还清,二原告认为刘丙奇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订立了还款计划,抵押权灭失,故要求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退还房屋所有权证,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9日,二原告用自己的房产为刘丙奇借款在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有效。2009年8月21日,刘丙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后至今,刘丙奇也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也未行使抵押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的抵押权行使,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法定期限,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退还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给二原告颁发的NO.001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钦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审 判 员 秦 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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