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515号 |
原告崔永向,男,1962年10月18日生。 被告陈拴枝,又名陈全枝,女,1962年9月15日生。 原告崔永向诉被告陈拴枝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许霞、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向、被告陈栓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0月在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已分居3年之久。2012年4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现仍不能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盖房和大儿子结婚所欠的外债5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了,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房产归我,另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并支付孩子结婚的费用共计50万元;我与原告无外债,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分担外债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0月在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 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和分担;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支付孩子结婚的费用共计50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出具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在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作出的(2012)辉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3、原告所列的外债清单一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所欠外债的数额。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儿子崔某乙的当庭证言。崔某乙称原告有外遇,原、被告有两万多外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原告所列的外债中有一部分属实,其他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的外债属实,但这些外债只是其中一部分,其他的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所列的外债清单,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外债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外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外债无异议,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称原告有外遇,但仅凭该证言本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0月在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取名崔某甲和崔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共同财产有位于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的平房两座,其中一座在其大儿子崔某甲结婚时分给了他。另一座即本案诉争的平房堂屋五间、东屋、南屋各两间,西边有两间用作车库的敞房,原、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十万元,原告母亲现在原、被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另有一村牌立式水空调一台、21寸的创维牌电视机一台、金帅牌洗衣机一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外债有被告三姐家的9000元、被告二姐家的10000元、被告外甥女家5000元、被告两个侄女家各2000元及荒里村支部书记的16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4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现仍不能和好。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其与原告不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房产,根据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的现状及该房产的价值等情况,本院认为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五万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根据这些财产的价值等情况,结合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摩托车归原告所有,水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外债,原、被告均认可下欠被告三姐家9000元、被告二姐家10000元、被告外甥女家5000元、被告两个侄女家各2000元及荒里村支部书记1600元,这些债务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的其他外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这些债务存在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这些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支付孩子结婚的费用共计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永向与被告陈栓枝离婚。 二、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给被告五万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铃木牌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一村牌立式水空调一台、21寸的创维牌电视机一台、金帅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下欠被告三姐家9000元、被告二姐家10000元、被告外甥女家5000元、被告两个侄女家各2000元及荒里村支部书记1600元的外债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永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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