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4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枝林,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经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枝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3)新少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枝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枝林伙同尚思瑶(已判决)、尚善军、蔡玉浩(另案处理),在新野县五星卫生院内将张俊龙的南方牌150-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南方摩托车价值6467元。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枝林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枝林的供述,同案犯尚思瑶的供述,被害人张俊龙的陈述,证人尚卫东的证言,鉴定意见,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朱集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枝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枝林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庭审中,被告人刘枝林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表示了悔改之意,且系初犯,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枝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导致量刑过重;2、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上诉人家庭条件差,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枝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枝林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导致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出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枝林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自首情节,给予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枝林上诉称“家庭条件差,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导致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少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枝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王 成 金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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