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520号 |
原告何静,女,1989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李建平,男,1984年11月14日生。 原告何静与被告李建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 。因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等原因,原、被告婚后逐渐产生纠纷,终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夫妻个人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的孩子随谁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较为合适;3、若判决离婚,原、被告现有的财产、债务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分担。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该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多关心和体谅对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静与被告李建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桂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