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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建平、范自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建平,又名黑窝,男,1975年2月2日出生。1993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建平,又名黑窝,男,1975年2月2日出生。1993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9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自强,又名范志强,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9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发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平及其辩护人李爱萍与被告人范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建平与韩xx通话期间发生吵骂,韩xx到被告人范建平家质问情况时,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分别持木棍与砖对韩xx殴打,致韩xx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庞xx等人证言、被告人范建平与范自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分别在二年以下与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范自强请求宣告缓刑。被告人范建平辩护人辩称,本案因被害人韩xx为口角酒后带多人到被告人范建平家报复伤害而引发,且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范建平因气愤才与被害人韩xx对打,有很大的防卫性质,主观恶性不大,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接受询问时如实进行了交代,有自首情节,另积极赔偿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0时许,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村民韩xx酒后与被告人范建平通电话时二人发生吵骂,后韩xx以质问被告人范建平为何骂其为由,与李x、王xx等人乘出租车到了被告人范建平家。被告人范建平接韩xx到其家的电话后,伙同被告人范自强及同村庞xx等人赶回家中,并在自家门口街上,与被告人范自强分别持木棍与砖对韩xx进行殴打,致韩xx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韩xx的损伤程序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范建平与被害人韩xx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范建平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人范建平与被害人韩xx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xx(又名韩xx)陈述,2013年2月16日18时许,其与范黑窝及付xx、屈xx、蒋xx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付xx、屈xx、蒋xx去了其家,付xx提出想打牌,并让电话联系范黑窝,其因酒喝的太多,可能在通话时骂了范黑窝,范黑窝也骂了其,后付xx与屈xx就此去找范黑窝询问原因,他们走后,其电话联系李x、王涛、王xx也去了。因在范黑窝家未见到范黑窝,其又与他进行了联系,范黑窝持木棍带一二十个人过来后,与其一起的几个人都跑了,范黑窝持木棍向其头上抡,打在了其拦挡的左前臂上,其倒地,后过来几个人对其乱跺,其中一个小胖孩儿(被告人范自强)打的最凶,庞x从中拦住后,其趁机报警。

2.证人李x证言,2013年2月16日20时许,韩xx与其电话联系让找三四个人去他家,其与王x、王(x)x等人到韩xx家后,见xx也在,韩xx称黑窝欠他钱并骂他了,让与他一起去打黑窝,后乘两辆出租车去了庞屯村找黑窝,黑窝当时不在家,刚从黑窝家出来与黑窝相遇,韩xx与黑窝就打了起来,其与王x等人见状都跑了。

3.证人王xx证言,2013年2月16日20时许,其根据同村李x电话联系与李x、王x去了韩xx家,韩xx称黑窝骂他了,让找黑窝询问原因,后与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乘两辆出租车一同去了庞屯村。到黑窝家后,其感觉情况不妙,像是要打架,便以买烟为由上了出租车,后见六七个手拿铁锨等农具的人往黑窝家方向走去。

4.证人王x证言,2013年2月16日20时许,李x以韩xx让去找黑窝说欠钱之事,与其及王二x(王xx)、刘xx一同去了韩xx家,后与韩xx及西关村的一人年轻孩乘两辆出租车去了庞屯村。在庞屯村与付xx等三人会面后,其与韩xx根据付xx指引去了黑窝家,因黑窝不在家,韩xx便又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在黑窝家大门后面拿了一把锄头,出来刚到黑窝家门口,黑窝拿着一根棍从北边走来,他与韩xx一碰面,就各拿棍与锄头打了起来,后黑窝一方又过来十来个年轻孩持棍与砖头参与殴打,其见状与一起来的李x等五人都跑了。

5.证人都xx证言,2013年2月16日20时许,其根据“x哥”(李x)电话联系与“x哥”、韩xx等六人乘两辆出租车去了庞屯村,途中听说是为韩xx要账的。到庞屯村后,在此等候的三四个人领着去了一家农户,但韩xx所要找的人不在家,他们电话联系后,有六七个手拿铁锨、锄头、砖头的人从北边走来,并往己方走在最前面的韩xx身上抡,其见情况不妙,与一起来的另外三个人跑到麦地藏了起来。

6.证人庞xx证言,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家看电视时,同村黑窝与其打电话让去打架。见到黑窝时,林x、二x、毛x、胖孩四人也在,二x从村委会旁边超市拿了一把铁锨,黑窝拿了两把铁锨把,并让与他侄子范志强打电话,称是韩xx找他事。范志强领着庞二x、王三x等四五个年轻孩过来后,黑窝招呼着去了他家,除黑窝、二x拿铁锨及铁锨把外,其他人都拿有砖头、木棍。其与胖孩有顾虑,便绕道回家,到黑窝家房后街道时,见路边停着三四辆出租车,聚焦一二十个人,并听到有黑窝与韩xx的吆喝声,应该是打起来了,后见来了一辆120车,听说将韩xx拉走了。

7.证人付二x(又名付xx)证言,2013年2月16日晚上,韩xx对其称黑窝骂他了,因其与黑窝同村,便与屈xx去找黑窝以说和该事,其间还联系了庞x。韩xx带四五个人到庞屯村后直接去了黑窝家,后黑窝与他侄子及同村付二x、付三x等十几个人从北边过来,韩xx与黑窝在大街碰面后就发生对骂,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后见韩xx躺在了路上,并又有人上前对他拳打脚踢,他所领的人都跑了。

8.证人庞x证言,2013年2月16日20时50分,韩xx与其打电话称到其村办点事,其回到村里后,见黑窝家东边聚了好多人,黑窝与韩xx分别从北边与南边走来,他们碰面后就打了起来,同村几个人边往南扔砖头边喊:“截住他们”,后与韩xx一起的几个年轻孩往南边跑了,韩xx先后两次被其村范黑窝、范黑窝侄子范志强及范xx等几个人围着拳打脚踢。

9.证人付三x证言,2013年2月16日20时许,其在村上大街见到驶来四五辆出租车,后在村东头见到非本村的十几个人在此聚着,被称为韩xx的人正躺在黑窝家东墙外的路上打电话称要找人带刀来将黑窝等人弄死,不听旁人劝阻一直在大骂,后听黑窝妻子讲有七八个人到她家闹事,将她家大门砸坏了。

10.证人庞三x证言,2013年2月16日22时许,有六七个持木棍与菜刀的男子到其家找其丈夫黑窝,因黑窝不在家,他们中有人将其家板凳与椅子踢翻后到院子里与黑窝打电话,并将其家大门后面放置的五六把铁锨、锄头拿走,后听到有人砸大门与打架,事后知道是韩xx带人闹事的。

11.被告人范建平供述,2013年2月16日19时许,其与韩xx等人在修武县城吃饭,后自己乘出租车回家,其间,韩xx骂着与其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并称要到家里找其。一二十分钟后,韩xx称到其家了,其往家赶时,见自家门口停着四辆出租车,韩xx与一个年轻孩各拿一把锄头与铁锨,还有五六个年轻孩空手在其家门口站着。韩xx一见到其便喊:“给我打他”,后就拿锄夯其,并夯在了其左手上,其余人有的拿铁锨有的拳头巴掌也都乱打其,其就乱跺韩xx,并从地上拾起石头与韩xx打,其侄子范志强与邻居过来后,韩xx所领的人就都跑了,其拽住韩xx没让他跑又踢了两脚,后邻居中的两三个年轻孩也乱踢了韩xx几脚,韩xx打电话叫人掂刀过来,其怕事情闹大,遂报警,韩xx知道其报警后假装伤得不轻躺到了路上。韩xx是因为其不去他所开设的赌场赌博,才带人找其的。其听妻子说韩xx领人进其家了,并持锄头与铁锨砸了其家的大门。

12.被告人范自强供述,2013年2月16日19时许,其与付四x等4人在看打牌期间,庞xx与其电话联系称有人要打其叔范建平,其4人在村里的一个十字路口与其叔及(庞)xx、付三x等人会面并又等候约半个小时后,一起去了村东口,去时其叔等一些大人在路边找了几根棍,接韩xx电话后,又一起往其家方向跑去,韩xx及所带的人拿铁锨、锄头、木棍已在其家门口附近站着,韩xx骂其叔,其叔拿木棍过去后,他们就上去打其叔,不知谁拿铁锨戳其叔手上了,其在地上拾块砖头扔向对方,但未砸对方身上,付三x等人赶到后,对方除韩xx外都向南边跑了,其叔拿棍,韩xx拿锄头还在打,其又拾块砖头砸韩xx两下,其中一下砸他胳膊上了,其他人也都上去打韩xx,韩xx因喝酒站立不稳,被其叔跺翻。韩xx起来后又去打其叔,其持拳打他头部又将他打倒在地后,他又打电话叫人来打其叔与付xx,其便又上去抓住头发跺他,其叔也上去打,韩xx又躺到了地上,后其叔报警。

13.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韩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左上肢等部位,造成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等损伤,损伤程序属轻伤。

14.户籍证明,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5.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范建平在修武县郇封镇裕国庄村棋牌室被抓获;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范自强在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被抓获。

16.调解协议书,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范建平与被害人韩xx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范建平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人范建平与被害人韩xx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17.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993年4月23日,被告人范建平因犯抢劫罪、窝藏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韩xx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韩xx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建平辩护人就以上问题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有关被告人范建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范建平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不属自首,故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范建平前科情节,综合考量,认为对被告人范建平、范自强判处拘役较为适当;被告人范自强所请求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范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司金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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