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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诉尚志伟、黄凤竹、贾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伟,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竹,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平,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志伟、黄凤竹、贾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上诉人尚志伟、黄凤竹,被上诉人贾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8时20分许,贾建平驾驶豫JZC81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时,与尚志伟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志伟及尚志伟所驾车辆的车乘人员黄凤竹、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贾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凤竹及尚××无责任。

黄凤竹于事故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2012年8月23日转住院部治疗,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l、休息保护下活动;2、定期复查。黄凤竹花医疗费10772.57元。尚志伟于事故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皮肤挫伤;2、跟骨骨折;3、踝骨骨折;4、足舟状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功能锻炼,物理治疗,必要时复诊。2012年11月18日、20日,尚志伟分别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尚志伟花医疗费共计17814.62元。贾建平为尚志伟、黄凤竹垫付医疗费用7974.5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2012年12月5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志伟右踝关节损伤后遗症、右足弓机构破坏均构成十级伤残。尚志伟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2月27日,因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尚志伟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尚志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尚××生于2005年8月6日,其母高××生于l949年5月14日。尚志伟共兄弟三人,其哥尚××系二级残疾。

经评估,尚志伟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815元。尚志伟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50元。

事故车辆豫JZC81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l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尚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凤竹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尚志伟、黄凤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8587.19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8488.08元。(1)、尚志伟的误工费7516.1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2012年12月5日)的前一日,共计ll6天。因尚志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故其提供的青岛汇鑫广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收入4528元的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共计7516.16元。(2)、黄凤竹的误工费971.92元。误工时间认定为15天。因黄凤竹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故其提供的青岛汇鑫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3405元的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共计971.92元。    

3、护理费6947.89元。(1)、尚志伟的护理费6025.89元。尚志伟住院期间由其哥尚××护理,护理时间为93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共计6025.89元。(2)、黄凤竹护理费922元。黄凤竹住院期间由其嫂宋××护理,主张护理费按61.47元合理,予以认可。

4、交通费216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93天+15天)=21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93天+15天)=3240元。

6、营养费216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93天+15天)=2160元。

7、车辆损失费l815元。依据尚志伟提供的报告书确认。

8、车辆评估费l00元。依据尚志伟提供的票据确认。    

9、停车费l50元、施救费150元。依据票据确认。

10、残疾赔偿金49876.7元。其中:(1)、尚志伟的残疾赔偿金43667.5元。尚志伟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共计l2%。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共计43667.5元。(2)、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09.2元。其中:1、尚志伟之母高××,1949年5月14日出生。高××虽养育三子,但其长子尚××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抚养义务人为二人。被扶养年限为l4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共计3622元;2、尚志伟之女尚××,2005年8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计2587.2元。

11、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尚志伟提供的票据确认。

12、邮寄送达费46元。依据尚志伟提供的邮件收据确认。

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尚志伟、黄凤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10420.86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因贾建平向尚志伟、黄凤竹垫付医疗费共计7974.5元,支付现金6000元,该费用应折抵损失,即110420.86元-7974.5元-6000元=96446.36元。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志伟、黄凤竹保险金96446.36元,同时还应支付贾建平为尚志伟、黄凤竹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l39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尚志伟、黄凤竹赔偿款9644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尚志伟、黄凤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尚志伟、黄凤竹已交1276元,应补交1646元),由尚志伟、黄凤竹承担422元,贾建平承担12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1393.69元。

被上诉人尚志伟、黄凤竹、贾建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建平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尚志伟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尚志伟及车乘人员黄凤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尚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凤竹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志伟、黄凤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功能和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请求医疗费分责任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邮寄费系被上诉人尚志伟、黄凤竹的合理财产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尚志伟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尚志伟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青岛汇鑫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审中,又提供了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芙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尚志伟夫妇自2008年8月29日在胶州市中云街广州路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尚志伟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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