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012号 |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评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鸿,男,汉族,成年。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晓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评梅及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鸿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新80机高频设备一台,价款158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新80机高频设备一台或者偿还价款15800元及利息。 被告韩晓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鸿2008年3月16日从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处拉走WGP-80型高频设备一台,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80机一台(新机器)老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WGP-80型高频设备针对业务员的销售价格为每台15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韩晓鸿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晓鸿从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处拉走一台WGP-80型高频设备的事实有被告韩晓鸿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或者偿还价款158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晓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欠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WGP-80设备一台,或者支付价款15800元。 二、驳回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韩晓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梦 杰 |
上一篇:郑州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申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