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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琴、胡顶九、杏红英、胡亚玲、胡玉兰、胡安平与刘亚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刘春琴,女,1964年12月17日生。 原告胡顶九,男,1943年2月21日生。 原告杏红英,女,1946年1月7日生。 原告胡亚玲,女,2001年4月17日生。 原告胡玉兰,女,2005年9月28日生。 原告胡安平,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刘春琴,女,1964年12月17日生。    

原告胡顶九,男,1943年2月21日生。    

原告杏红英,女,1946年1月7日生。    

原告胡亚玲,女,2001年4月17日生。    

原告胡玉兰,女,2005年9月28日生。

原告胡安平,男,2005年9月28日生。

被告刘亚东,男,1964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琴、胡顶九、杏红英、胡亚玲、胡玉兰、胡安平与被告刘亚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琴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亚东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琴、胡顶九、杏红英、胡亚玲、胡玉兰、胡安平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刘春琴丈夫胡启财从县城返回家,因感觉身体不适,便到被告刘亚东家庭医疗室治疗被告给胡启财输液后,胡启财回家即呕吐不止,次日上午,又去被告刘亚东家庭医疗室输液,回家后,病情严重,8日上午送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不接收,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抢救,但终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1月9日死亡。因被告刘亚东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本应在村合作机构执业,却在自己家中设置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致使胡启财死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误诊致胡启财死亡的损失20万元。

被告刘亚东辩称:我为胡启财治疗属实,但我并未违反操作规范,同时在出现情况后,我多次建议其转院,死者及原告均未采纳,导致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死者生前血糖偏高,而其尚不知道,偏爱甜食,在出现情况后,又拒绝我的建议,耽误诊疗时间所致。与我的医疗行为无关。在胡启财死亡后,原告方将其尸体抬到我家闹,时间长达近二个月,我被迫无奈拿三万元先安葬死者。现反诉要求返还三万元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刘春琴丈夫胡启财从县城返回家,因感觉身体不适,便到被告刘亚东家庭医疗室治疗,在医疗室输液后,胡启财回到家中,症状未得到缓解,并伴随呕吐,7日上午,胡启财继续去被告刘亚东家庭医疗室输液,8日凌晨,胡启财病情加重,上午在被告刘亚东妻子的陪同下去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血糖过高,病情严重,当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月9日7时11分, 胡启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确诊胡启财死亡原因为:1、乳酸酸中毒;2、急性肾功能衰竭;3、电解质紊乱;4、2型糖尿病;5;上呼吸道感染;胡启财死亡后,尸体被拉回原籍,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2月9日,原告方将胡启财棺木停放于被告家中,2012年3月5日,经村委会调解,由被告刘亚东支付给原告方安葬费3万元,先对胡启财进行安葬,双方赔偿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方将胡启财安葬,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胡启财死亡的损失228570.5元。

另查明,被告刘亚东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其执业证编码:200641242413

026196412174817,

胡启财家有父亲胡顶九(1943年生)、母亲杏红英(1946年生)、有子女3个,大女儿胡亚玲(2001年4月生)、儿子胡安平(2005年9月生),小女儿胡玉兰(2005年9月生)(胡安平与胡玉兰系双胞胎)。有段集镇高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综上,原告方因胡启财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9.31元;2、丧葬费:15151.5元;3、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 :45791.47元;5、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胡启财死亡后,原告方将棺木停放在被告家中,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死者胡启财以“头痛发热、伴随咳嗽”在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治疗过程中被告对胡启财静脉滴注青霉素等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证明其对胡启财的治疗行为与胡启财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虽然胡启财死亡原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诊断为乳酸酸中毒、急性肾功能衰竭及2型糖尿病等,但致病原因是由于病因还是医疗行为需医学鉴定来确认,双方均未申请医学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胡启财死亡后其向被告提出过尸检的主张。在得知胡启财死亡且原告对胡启财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举证其提出过进行尸检而被死者家属拒绝的相关证据,双方没有进一步协商尸检事宜,致使尸检丧失时机,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负5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被抚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胡启财的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胡启财的死亡对原告方的打击巨大,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9、20、21、22、23、24、27、28、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因胡启财死亡损失208042.88元,由被告赔偿50%,计104021.44元。

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余款740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谢运东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〇 一 三 年 十一月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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