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09)固民初字第839号 |
原告方宜海,男,1974年9月18日生。 原告方雨婷,女,1998年5月4日生。 原告方鹏岳,男,2003年12月23日生。 被告许定超,男,1968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陈焰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省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宜海、方雨婷、方鹏岳与被告许定超、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宜海、方雨婷、方鹏岳、被告许定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15时,被告许定超驾驶皖N10841重型自卸车,在方集镇杨山路口右转弯进入S339省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方宜海驾驶的豫SW824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定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宜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宜海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瑞公司,又在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 被告许定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不合法,残疾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评定,抚养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 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辩称,诉讼的主体是方宜海,其子女不应是原告,其请求赔偿的项目伤残评定的时间不妥,二次手术费用是个不确定数,作为我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条款来理赔。 被告鑫瑞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5时,被告许定超驾驶皖N10841重型自卸车,在方集镇杨山路口右转弯进入S339省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方宜海驾驶的豫SW824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方宜海受伤,原告方宜海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方宜海,一,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右髌骨骨折;三,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四,右股骨外踝骨折。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37400,经固始县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方宜海的损伤程度系九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2008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许定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方宜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父亲方丛喜(1943年生),母亲陈灯娥(1943年生),方宜海兄弟二人,其有二个子女,长女方雨婷(1998年5月生),次子方鹏岳(2003年12月生)。 事故车辆在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定超垫付医疗费3.2万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为:(一),医疗费374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营养费1880元。(四)误工费,3709.24元。(94天*39.46元)。(五),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2455.28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法医鉴定费,700元。(八),残疾赔偿金,15406.7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5.64元。(十),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85676.86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交通事故认定书。 ,伤残鉴定书。 ,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 ,出院证及病案。 ,户口簿及商城县李集乡姜棚村证明。 ,交通费收据。 ,保险单。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对公安机关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责任方应按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原告方宜海,原告方雨婷、方鹏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定超垫付的费用,在保险理赔后予以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宜海交通事故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700元,由六安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9700元,由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790元。原告方宜海因交通事故其他损失计45976.86元,由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二项合计75676.86元,由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在保险理赔后,被告许定超垫付的费用予以退还。 驳回原告方雨婷、方鹏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六安太平洋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许定超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69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 ○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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