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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寸红与韩士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王寸红,女,1969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士俊,男,1973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九军,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王寸红,女,1969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士俊,男,1973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九军,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冀屯乡前桥位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寸红与被告韩士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们不能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另要求被告支付我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未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我们结婚后我给原告的彩礼款25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和名誉损失3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现有的财产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5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和名誉损失300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多关心和体谅对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寸红与被告韩士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