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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申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汝行初字第349号 原告赵玉申,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侠,女,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系赵玉申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汝行初字第349号

原告赵玉申,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侠,女,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系赵玉申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万英,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冬,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豪,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占正,又名赵小占,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申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曾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申的委托代理人史清侠、常玉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冬、李世豪,第三人赵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给第三人赵占正颁发的王寨乡集建(1993)字第6-94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曾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在2010年11月18日民事案件庭审中,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王寨乡集建(1993)字第6-9478号土地证,此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92年8月两家因宅基地互调经村委会、乡土地所监证鉴有一份调整协议,我家将原出路(在赵占正老宅西边),调整给赵占正使用,赵占正将南屋一部分及南屋南侧的风道调整给我家使用,按协议办理了土地证。现在看来,我家原出路已办在赵占正家土地证上,而赵占正调给我家的却没有确权在我家证上。赵占正调给我家的界限应是与西住户潘聚同、李龙界墙中对齐,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证。提供的证据有:1、赵玉申、赵占正1993年发的土地使用证;2、(2010)汝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3、不予受理决定书;4、王寨乡土地所存档的调整协议书(复印件);5、民事案件中第三人提交法院的调整协议书(复印件);6、刘长河、李二柱、陈闯政等人的证言;7、自制示意图一份。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11月18日得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在2011年6月份才立案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二,93年登记办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宅基边界,签章确认,当时均已领到各自证书。十几年来相安无事,说明在土地登记时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撤证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赵占正宅基系“老宅基”,93年市政府为其办证是建立在老宅基及四邻对边界确认的基础上,且已经村、组同意,乡审查,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清查处理登记表;2、土地审核登记表;3、赵松老土地证;4、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我的宅基是祖遗老宅,51年老证显示有两段宅基,北段(我现住)原有长度“十一丈〇八”;南段长“二丈二尺六寸”,北邻赵金太,西邻赵金太,东邻赵名,南邻赵金罗。后几十年间调整过。到92年普查宅子时,我两家是遗留户。后经两家同意,村委会、乡土地所监证,进行了调整,签订有调整协议书。我把南屋墙外0.5米(出水搭架)以南1米多,调整给赵玉申使用,我宅院西边两家共用路调整给我做宅基使用,算算赵玉申家略少一点,村、乡里还让我替赵玉申家交了76元的超占费,票据原件至今我还拿着。之后政府按协议进行清查,我给他家盖了章,赵玉申也给我家盖了章,登记、发证。被告给我发的证土地来源合法,办证正确,应予维持。该调整给原告的92年已经调整了,被告所诉再想多要毫无道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6日汝南办事处调处意见;2、92年8月10日协议书(老复印件);3、95年8月10日粪堆赵村村委会调解书(复印件);4、西邻潘聚同、李龙土地证;5、赵占正土地使用证;6、赵占正持有的赵玉申交纳土地使用费、调入费收据;7、(2010)汝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8、申请法院调取存于乡土地所的部分办证档案材料:土地证书签收簿、调整前丈测原始稿、公告通知等。

经审理查明,现第三人与原告宅院位于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粪堆赵村一组,南北相邻,第三人居北,出水出路向北,原告居南,出水出路向南。二家均是祖遗老宅,第三人宅院是继承其爷爷赵松演变而来,原告宅院是继承其父赵金太演变而来。赵松51年老土地所有权证显示:有两段宅基,北段“陆分捌捌,西潘连元,东赵名,北街心,南赵金太,长十一丈〇八寸,宽三丈八尺一、三丈六尺五”,南段“ 壹分〇五,西赵金太、东赵名、北赵金太、南赵金罗,长二丈二尺六寸,宽二丈七尺九、两丈七尺九”,宅西边有后院路。赵金太51年老土地所有权证显示:贰分玖捌,西李法湯、东赵定、北赵松、南赵松。长四丈六尺四,宽三丈八尺六、三丈八尺六,内有赵松后出路一条七尺五寸宽。至1992年期间有调整,历时较长,没有文字记载。至92年调整前,农村普查宅基原始记录显示:赵占正宅长30.70米,面积354平方米,0.531亩,西边有赵玉申出路一条宽1.6米,畅通无阻。赵玉申宅长22.30米,面积274平方米,0.411亩。赵占正与赵玉申均为粪堆赵村大普查遗留户。原告和第三人均称92年8月经村委会、乡土地(房管)所达成宅基地调整协议。双方提供复印件显示:调整,甲方赵小占愿将本人过去使用的宅基地后便道北垟外0.5米以南交给集体另行安排。地面所属物在1992年8月10日至1993年8月10日期间内拆除干净,交给乙方赵玉申使用等约定内容。乙方(赵玉申)一年以内将原出路水路正北断掉,改为南出。其中在正文第二行“后便道北垟外0.5米以南”和在中部“乙方在一年以内将原出路水路正北断掉,改为南出”字样,系手写添加的内容,甲方赵占正、乙方赵玉申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监证单位粪堆赵村委会、王寨乡土地管理所盖章。之后开始清查登记审核发证。在赵占正办证档案清查登记表中长度变为28.85米,南邻有赵玉申签章。至今赵占正仍持有上写“今收到第一组赵玉申交来人民币柒拾陆元整系付交土地使用费26元、调入费50元¥76元”的收据原件。93年11月12日同时给赵占正、赵玉申填写了新的土地证书。新证显示:赵占正宅基长度变为28.85米,面积344.5平方米,赵玉申宅基长度变为24.05米,面积299.8平方米,赵占正宅基南至独垟外许出水搭架(0.5米含面积),出路水路正北。赵玉申宅基北至赵小占的独垟外0.5米出水搭架处,出路水路正南。粪堆赵村遗留户土地证书签收簿显示:94年3月24日赵占正签章领取了新土地证书。94年4月12日赵玉申签章领取了新土地证书。后两家曾因后便道使用发生纠纷,经村里调解过。2000年前后赵玉申家按照新证翻建了新房。2010年3月赵占正家拆旧房屋(南上房)建新房时,赵玉申方阻拦,赵占正将赵玉申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内容显示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玉申)对原告(赵占正)提交的证据材料1(赵占正的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没有异议”字样,判决:“一、原告赵占正在本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内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赵玉申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赵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玉申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2011年6月9日赵玉申以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给赵占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赵玉申下发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6月16日赵玉申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位于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粪堆赵村一组,座南朝北,北邻大街,西邻潘聚同、李龙,南邻赵玉申,东邻赵狗娃、赵金玉。院内建有临街房三间,东厦房三间,院两边仍有一老过道至北独墙宽约1.76米,老上房已扒塌一半残存南墙歪斜,南墙外与赵玉申新屋之间有一便道,西宽0.94米、东宽1.35米。南北西边28.69米、南北东边28.46米,均为北独墙外至南屋墙外0.5米处。(注:均为大约尺寸)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公民建设用地进行清查、审核、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履行职责的积极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为方便生活,解决两家宅基遗留问题,1992年8月10日经粪堆赵村委会、王寨乡土地管理所监证,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宅基调整协议,协议书上添加内容也正是该协议应该反映的双方互换出路、宅基的界限,从查明的两家宅基演变事实,能够证明具有该添加内容的调整协议真实存在,且已经履行,双方互有所得,已实际交付,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依此所划界限结合51年老土地证对第三人宅基地进行清查、登记、发证,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至今没有得到赵占正应调给自己的宅基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其认为第三人调给自己的宅基界限应是与西住户潘聚同、李龙界墙中对齐的诉讼主张,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由原告赵玉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源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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