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复议决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34号 |
申请复议人赵会发,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赵会发因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1)金执字2339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赵会发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执字第2339号拘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的情形,不应当对申请人实施拘留。理由是:一、申请人向金水区法院执行局提供了全部的财产报告,没有任何隐瞒,履行了作为被执行人负有的财产报告义务。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形。二、史志强依据财产报告材料已经向金水区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三、史志强向金水区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后,金水区法院已经做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执行。既然案件处于执行中止状态,申请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金水区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止没有恢复执行就采取执行措施,对申请人拘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拘留决定。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的法律内涵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被执行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如果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也不应执行司法拘留。五、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 经审查,执行法院(2011)金执异字第2339号执行裁定是对案外人李艳雨争议标的所进行的审查,只是中止对争议标的的执行,而非对本案的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志强向金水区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也已被金水法院以(2012)金民二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驳回,故本案不具备中止执行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该条款是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赵会发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赵会发采取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会发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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