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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琍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琍,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化二院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琍,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化二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琍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琍于2013年1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宇航公司支付郭琍2011年6月份工资1148元、7月份工资749.46元、8月份工资514.61元,以上共计2412.07元;2、宇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3、宇航公司支付郭琍带薪休假工资993.09元;4、本案诉讼费由宇航公司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郭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3日,郭琍与宇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五年,自2007年11月1月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终止、变更、解除、经济补偿及违约责任、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起,郭琍任宇航公司的业务科长,主要负责生产与销售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其岗位工资1200元。2011年6月份,宇航公司让郭琍负责整理业务员欠款的相关材料,郭琍认为此项工作不属于其负责,便请病假休息。宇航公司即以郭琍不服从领导安排,将郭琍的岗位工资暂由原来的科长待遇每月1200元降至普通科员待遇85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7、8月份工资分别为1200元、850元、850元为基数计算。郭琍认为宇航公司克扣其工资,遂于2011年8月18日提出辞职,但未提交辞职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工作交接,不再到宇航公司处工作。同年8月31日,郭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2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郭琍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琍、宇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的约定,郭琍应当服从宇航公司所安排的工种、岗位,按照宇航公司的相关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宇航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换郭琍的工种或岗位。宇航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宇航公司将郭琍岗位调整,岗位工资由原来的科长待遇降至普通科员待遇,但支付郭琍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郭琍要求宇航公司支付2011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共计2412.0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郭琍首先提出辞职申请,故其要求宇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琍的诉讼请求。

郭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郭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航公司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宇航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宇航公司将郭琍岗位调整,岗位工资由原来的科长待遇降至普通科员待遇是错误的。事实上,宇航公司并没有调整郭琍工作岗位,而是直接把郭琍岗位工资从科长待遇每月1200元,降至科员待遇每月850元。宇航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2、郭琍首先提出辞职申请,是因为宇航公司违法降低郭琍的岗位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郭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带薪休假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一审以郭琍首先提出辞职申请为由,不支持郭琍要求的年带薪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宇航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郭琍与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航公司是否应向郭琍支付工资2412.07元、经济补偿金5760元、带薪休假工资993.09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郭琍认为宇航公司应当向郭琍支付工资2412.07元、经济补偿金5760元、带薪休假工资993.09元。理由为宇航公司将郭琍的工资由1200元降为850元,但工作岗位没有变,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宇航公司应当补差额,支付郭琍工资2412.07元;由于宇航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郭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宇航公司应当向郭琍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郭琍办理了休假手续,但有6天的假还没有休完,宇航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完的带薪休假工资,且带薪休假工资与开除、辞退没有关系。宇航公司认为其不应付向郭琍支付工资2412.07元、经济补偿金5760元、带薪休假工资993.09元。理由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郭琍应当服从宇航公司的工作安排,同时宇航公司支付给郭琍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郭琍不服从宇航公司的工作安排,擅自辞职,宇航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郭琍离职时不到当年12月底,因此郭琍要求的带薪休假工资不应支持。

郭琍、宇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琍与宇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郭琍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岗位,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宇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管理。宇航公司以郭琍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将郭琍的岗位工资暂由原来的科长待遇每月1200元降至850元,宇航公司的该行为是其进行必要管理行为的表现,因此郭琍要求宇航公司支付2011年6、7、8月份工资241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郭琍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宇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郭琍提出辞职时,当年度日历天数尚未过完,其要求宇航公司支付年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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