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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志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西路63号温州商贸城7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西路63号温州商贸城7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银,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志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唯一美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崔志银请求支付其工资14800元的申诉请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解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唯一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泰,被上诉人崔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唯一美公司因用工需要委托崔志刚介绍职工到其单位上班,后经崔志刚介绍被告崔志银到原告处就工作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协商,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试用期工资4000元。但自2012年5月21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7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支工资1000元。期间,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主张支付工资,但协商未果,2012年8月8日被告离职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430.82元。2013年5月2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约定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因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关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的约定缺乏书面合同依据。关于被告崔志银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标准,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有效反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就职,试用期满后月工资6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就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试用期间的工资,其拒不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被告足额清偿的法律责任。关于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3800元,以上合计158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000元工资,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4800元。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志银工资14800元。一审诉讼费5元,由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唯一美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崔志银提供的证据,崔××、徐××、王×、方××、尹×等五人证言,最终只有被上诉人的亲哥哥崔××一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直接证据,仅凭崔××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是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4800元的仲裁申请。

被上诉人崔志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唯一美公司时是否应支付崔志银工资148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崔志刚的住院病历,证明崔志银2012年5月、2012年7月两次住院,诊断均是脑梗死,病历中自述无业。从病历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情况看,崔志银是以崔志刚的名义住院。证明崔志银没有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崔志银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病历名字是崔志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崔志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崔志银工资为每月6000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王××在崔志银住院期间两次看望崔志银,由此证明我方提供病历的真实性。该证人对6000元工资,不能记清楚哪一年,但能清楚记得是哪一个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王××听他人所说,不是亲眼所见。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崔志银对2012年7月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本次住院的证据予以采信。另一次住院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王跃华的证言能够与一审中崔志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崔志银因脑梗死住院两个月,不可能在住院的同时去工作。

被上诉人崔志银认为,1.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中崔志银提交了大量证据,能够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崔志银在公司工作时间是在2012年7月1日之前。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该举证责任在单位,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正确。3.崔志银在6月到8月期间还有很多设计图,住院并未影响其工作。对方称没有工作能力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崔志银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及材料进场验收单等书证,可以证明崔志银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并且一审中,唯一美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唯一美公司上诉认为崔志银生病住院,不可能在其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崔志银的工资。崔志银一审中提交的材料进场验收单等相关书证出具时间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认定崔志银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并无不当。崔志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工资标准试用期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6000元,唯一美公司虽然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王晓武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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