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753号 |
原告王长鹏,男,1980年10月25日生。 被告李风芹,女,1979年9月13日生。 原告王长鹏与被告李风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红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xx,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月25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2003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辉县市峪河镇马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该村村民李风芹于2007年1月25日因家庭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3、王xx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李xx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称被告下落不明已经六年多了,之前其与原告多次生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随原告生活,其在庭审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07年1月25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纠纷,2007年1月25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王xx已年满十周岁,其在庭审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长鹏与被告李风芹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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