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胜利,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力士,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胜利与被上诉人冯力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冯力士于2013年4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胜利支付冯力士工资款19100元,诉讼费由严胜利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严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上诉人冯力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11月间,冯力士一行数人在严胜利的带领下在北京打工,期间严胜利负责冯力士的吃住费用、交通费,指派干活、记工、借支工资,从2012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期间,严胜利共欠冯力士工资款19100元,严胜利记有应付冯力士工资清单。严胜利向冯力士的手机上发送有保证向其支付工资的短信。经冯力士多次催要,严胜利至今未将拖欠的工资款付给冯力士,为此形成诉讼。严胜利所称其所在单位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1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严胜利应付冯力士工资19100元,有严胜利所记的工资清单,且工资清单与当庭证人证言及冯力士所提供的手机短信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严胜利系本案应付冯力士工资款的适格主体的基本事实。严胜利虽辩称其与冯力士均为郭鹏打工,工资应由郭鹏支付,但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严胜利带领冯力士进京务工,冯力士与严胜利之间的关系符合当地农民工打工的模式,严胜利辩称其不欠冯力士工资,不是冯力士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冯力士要求严胜利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严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力士工资款19100元。 严胜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冯力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冯力士承担。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严胜利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严胜利举证的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直接指向本案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是该公司,而不是严胜利。另张文生的当庭证言可以印证严胜利是职务行为,履行的考勤,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严胜利也是劳动报酬的被支付主体,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对严胜利提供的本案的关键且真实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劳动报酬(本案原审判决支付工资款)的定性与事实不符。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严胜利是自然人,不是工资的支付主体,且严胜利与冯力士也构不成劳务关系,所以原判支付工资款系定性错误。3、拖欠工资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人事仲裁前置程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纠纷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严胜利给冯力士出具的并非欠条,所以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是劳工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154条的规定,驳回冯力士的起诉。 冯力士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严胜利与被上诉人冯力士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胜利是否应向冯力士支付劳动报酬19100元,本案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严胜利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该公司具备工资支付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为严胜利、冯力士在北京工作期间的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严胜利、冯力士均是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人。冯力士对严胜利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资料显示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被依法吊销,严胜利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考勤表有异议,属于严胜利单方制作,冯力士对此不知情,考勤表不能证明严胜利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严胜利提交的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副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营业执照只能是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凭证,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显示,北京市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严胜利提供的考勤表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鉴于北京海格立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已在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该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严胜利认为其不应当向冯力士支付劳动报酬19100元,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冯力士认为严胜利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19100元,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为冯力士与严胜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冯力士在北京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住宿、交通等费用全部是严胜利负责支付的,工作也是严胜利指派的,中间没有第三人;鉴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严胜利组织冯力士等人到北京打工,冯力士在北京工作期间的工作是严胜利指派的,劳动报酬也是严胜利发放的,且冯力士的住宿、交通费等费用也是严胜利负责的,因此可以认定冯力士与严胜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严胜利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冯力士支付劳动报酬。冯力士主张的劳动报酬19100元也是根据严胜利出具的条据计算出来的,因此冯力士要求严胜利支付劳动报酬19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冯力士作为提供劳务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严胜利支付劳动报酬。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胜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严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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