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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霞诉董月英、芦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申霞,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 被告董月英,女,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 被告芦清华,女,生于1978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申霞,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

被告董月英,女,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

被告芦清华,女,生于1978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申霞与被告董月英、芦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目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霞、被告董月英、芦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董月英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二楼,二楼稍有声响被告董月英便指桑骂槐,甚至当面谩骂。2012年6月7日被告董月英在院内骂个不停,原告和董月英发生争吵。6月8日,被告董月英将其女儿芦清华从南阳叫回,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叫骂,后共同将原告殴打,并将原告项链扯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小诊所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项链损失费、美容费共计2488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4页、住院总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95.26元,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3、南召县农村卫生所处方37张,内容为:申霞输液花费7394元。

4、南召县信访局2013年8月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中旬以来,申霞为和邻居董月英打架纠纷问题多次到信访局反映,认为处理不公,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5、南召宾馆证明三份、南召宾馆2012年6、7月份工资花名册二页,证明2012年原告月满勤工资应为142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17日原告未在单位上班,2012年6月份实领工资457元。

6、南召县公安局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对被告芦清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7、2013年1月21日申霞诉鲁丽丽、董月英诉状一份。

8、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花名册四页,内容为:2012年4、5月份原告丈夫王方工资为2666元,2012年6月8日至6月20日王方家中有事请假13天。

9、红都周大生专柜发票9张,合款900元整。

10、玉颜堂邀请卡6张,内容为:交98元即可获得988元的享受。

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和原、被告2012年6月8日的互殴无关,6月8日原告先动手抽手被告董月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芦清华仅拽了原告头发,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申霞调查笔录一份,申霞称用包上的带子夯董月英,但没打着,后二被告合伙将其殴打。

2、南召县公安局对被告芦清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芦清华称原告申霞用皮带打董月英,后芦清华和申霞相互拽头发,董月英脱下穿的一只拖鞋朝被告头上夯几下。

3、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董月英调查笔录一份,董月英称申霞用带子打他二三下,打在胳膊上,后申霞和芦清华相互拽头发,董月英用手往申霞头上夯两拳。

4、南召县公安局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申霞、被告芦清华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申霞与董月英在南召宾馆家属院内因琐事发生矛盾,申霞对董月英进行殴打,后董月英女儿芦清华上前拽申霞头发,芦清华和董月英二人对申霞进行殴打,决定对申霞行政拘留5日,对芦清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伤与二被告无关,诊断证明上的印章不应是科室的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信访并非是对人身损害主张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每月工资1427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王方请假13天不一定是在护理原告,原告仅住院8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原告脸部受伤需要美容。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本人未打董月英;对证据1、2、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当事人陈述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并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8,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异议不成立;对证据9,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首饰丢弃,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二被告有异议,因并非正规票据,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需面部美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异议均不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董月英是楼上楼下邻居,董月英住一楼,申霞住二楼。2012年6月7日,原告申霞和被告董月英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8日早上,被告董月英之女被告芦清华从南阳城区赶回南召县城,9时许,被告芦清华站在楼梯口等原告申霞下楼,见到原告后质问原告,继而原、被告间发生激烈吵骂,原告上楼拿一提包上的皮带抽打被告董月英胳膊三下,后被告芦清华拽着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倒在地,被告董月英照原告头部夯了两拳头,又用拖鞋夯原告头几下,致原告受伤,后被邻居劝开。南召县公安局110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当天原、被告三人均被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2年6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作出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0894号和召公(城)行决字第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申霞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芦清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下达后,原告申霞、被告芦清华均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霞于2012年6月8日晚20点45分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095.2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方护理,王方2012年5月份工资为2666元,每天工资收入为88.86元。原告未能得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霞和被告董月英、芦清华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部分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二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95.26元;2、误工费,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满勤每月工资为1427元,6月份领取工资457元,与满月工资相比减少工资970元,6月8日——6月30日未在单位上班,每天减少的工资收入为970元÷23天=42.17元,其误工费为42.17元×8天=337.3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方护理,王方2012年5、7月份满勤工资为2666元,每天工资收入为88.86元,故护理费为88.86元×8天=71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2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80元。以上五项共计2463.5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63.5元的60%,计1478.1元。原告诉请项链损失费、美容费、后期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不具备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因此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月英、芦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3.5元的60%,计1478.1元。

二、驳回原告申霞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赵    平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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