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560号 |
原告董月英,女,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女,生于1978年6月17日。 被告申霞,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南召宾馆职工。住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南召宾馆家属院。身份证号412921197306201923, 原告董月英与被告申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尚东、卢清华、被告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被告故意在夜间制造噪声影响原告休息,致使我得了冠心病和脑梗塞。2012年6月7日,被告辱骂原告,6月8日被告拿皮带抽打原告,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噪声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因殴打所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董月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申霞与董月英在南召县招待所家属院因琐事发生矛盾,申霞对董月英进行殴打,后董月英女儿芦清华上前拽着申霞头发,芦清华和董月英二人对申霞进行殴打,决定对申霞行政拘留五日。 3、原告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6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4页及住院票据一张,南召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张,内容为:原告因冠心病于2012年6月8日前10天入院治疗,好转出院,于2013年6月8日因冠心病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80.79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712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病历7页,内容为:原告因冠心病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997.79元。 4、原告自家房顶照片二张,内容是:房屋有裂缝。原告意在证明是被告敲击所致。 5、录音磁带一盘,内容是:有东西连续蹦砸的声音。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制造了噪音。 被告辩称:2012年6月8日是原告董月英和她大女儿芦清华二人找被告一人,把被告打的浑身是血,原告董月英看被告浑身是血,就装着也住院,住院诊断是冠心病,她以前就有冠心病,和被告发生争执无关。被告未在夜间制造声音影响其休息,因此原告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 被告申霞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1、照片21张,内容是:被告申霞房屋内的地板状况,其中有一小的裂纹。 2、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董月英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董月英称申霞用带子打他胳膊二、三下,后申霞和芦清华相互拽头发,原告用手往被告头上夯了两拳。 3、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申霞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申霞称用包上带子夯原告,但没打着,后原告董月英和其女儿芦清华两人合伙将其殴打。 4、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芦清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芦清华称被告用皮包上的带子打原告,后芦清华和被告申霞相互拽头发,原告董月英脱下穿的一只拖鞋朝被告头上夯了几下。 5、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之女芦XX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对芦XX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殴打原告;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冠心病,不是治疗外伤,和被告无关。被告于2012年阴历11月30日已搬走,2013年2月16日至3月4日原告住院更和被告无关,且部分费用已报销;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楼板房屋顶裂纹属自然形成,被告未击打地板,和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制造的声音,被告也未扔东西击打地板。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霞所称的原告和其女儿芦清华合伙打被告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权回手打被告;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对芦清华处罚太轻。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是冠心病,和本人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冠心病和原告发生打架有关的证据,该异议成立;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屋裂纹属自然形成,因原告无法提供房屋顶裂缝是被告所为的证据,异议成立;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制造的声音,异议成立。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董月英对证据3、4、5有异议,被告申霞对证据2、4、5有异议,但几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异议均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月英与被告申霞是楼上楼下邻居,董月英住一楼,申霞住二楼。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8日早上原告之女芦清华从南阳城区赶回南召,9时许,原告女儿芦清华站在楼梯口等被告,看被告从楼梯上下来后质问被告,被告和原告及其女儿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上楼拿一皮带抽打原告胳膊三下,后芦清华拽被告头发,将被告拽倒在地,原告用拖鞋朝被告的头夯了几下,后被邻居劝开,公安局“110”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当天原、被告双方和原告之女芦清华均被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2年6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作出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0894号和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芦清华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申霞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后芦清华和申霞均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原告董月英和被告申霞均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月英于2012年6月8日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冠心病,花费医疗费2880.79元,其中1712元由南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董月英再次因冠心病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97.79元。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治疗是因为被告晚上制造的噪声和被告殴打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董月英及其女儿芦清华和被告申霞因生活琐事发生互殴,公安机关分别对芦清华、被告申霞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原告在打架发生后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疾病为冠心病,而非外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患冠心病是因被告殴打和制造的噪声所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月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平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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