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4930号 |
原告王玉娥,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朋,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徐迎彬,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娥诉被告魏朋、徐迎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魏朋和徐迎彬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刘晓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5时0分,被告魏朋驾驶被告徐迎彬所有的豫A9P979号轿车,沿郑州市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街交叉口时,与马丽驾驶的豫AU522R号轿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玉娥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致其他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娥等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33.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5.13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交通费400元,共计15115.13元。 被告魏朋、徐迎彬辩称:二被告已于庭审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需要再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朋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魏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魏朋驾驶证、被告徐迎彬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一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医疗花费情况;6、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 被告魏朋、徐迎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魏朋、徐迎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已于庭前向原告进行了赔偿。 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朋、徐迎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魏朋、徐迎彬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日15时许,魏朋驾驶豫A9P979号轿车沿郑州市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街交叉口时与马丽驾驶的豫AU522R号轿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丽、朱伟伟、宋文文、王玉娥、董烁宸受伤,后魏朋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丽、朱伟伟、宋文文、王玉娥、董烁宸无责任。 原告王玉娥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15.13元。 原告王玉娥系郑州市高新区文亮名烟名酒酒店员工。 另查明,被告魏朋驾驶的豫A9P979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徐迎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朋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王玉娥受伤,被告魏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15.13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王玉娥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715.13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王玉娥住院共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王玉娥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18天,共计3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00元的请求,根据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出院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王玉娥系郑州市高新区文亮名烟名酒店员工,2012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为27 230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王玉娥的误工损失为2984.1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2984.1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王玉娥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一人护理,原告共住院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 379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51.5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1251.5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王玉娥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2 150.8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事发时肇事车辆豫A9P9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5.13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35.68元,以上共计12 150.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魏朋、徐迎彬在案件审理中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魏朋、徐迎彬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朋、徐迎彬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朋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娥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魏朋负担一百零四元,由原告王玉娥负担一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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