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635号 |
原告李进元,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宋坤伟,男,40岁,汉族。 原告李进元与被告宋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元诉称,原告系销售饲料生意个体户,被告系养殖户。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现欠款9000元未偿付,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具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现金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坤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肉鸡饲料销售生意,被告系肉鸡养殖户。被告在从事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于2011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具一张:“今欠到 现金(9000)玖仟元整 宋坤伟 2011年11月1号”。经催要至今未偿还。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坤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元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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