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张振臣,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振龙,男 ,汉族,退休职工 。 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臣和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及被告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臣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堂兄弟,2012年9月份,被告在原老共同出路上强行堆放树枝和砖,原告在该出路出行60余年,红白事均从该出路通过,现被告均以出路归他所有为由,将该出全部堵瓶塞,经村委和黄岗司法所数次调解未果,被告说出路归他所有更无道理。该出路是1954年3月5日原、被告的祖父张砚田和中间人立下的分单可证实,该出路为8尺宽,东西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述请求。 被告张振龙辩称,我在我自己的地方放东西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一天我给孩子建房拉砖,放在我的宅基地上,张振臣得知我拉砖,说堵住他的出路了,有1954年我们6家的分单。分单已经60年了,那时候6家分的零散,不成片,不能建房,六家就想办法进行调换,经调换后成了我们两家。张振臣东边有路,我们西边有出路,各走各走的。张振臣说分单余数,他现在前边一段有五丈,分单只有二丈二,以分单为准,还是以现状为准一。现在调换的都有字据作证。后得知他把东边的路卖了,非要走我这边,我是不同意的,后经村委书记进行调解,书记听后意见是让张振臣让张振臣走东边,张振龙走西边,这是村委的意见,以上事实证明张振臣是无理取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是否有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合格。2、大张庄村委及黄岗司法所证明各1份,证明因出路以生纠纷,经司法调解没有调解成,村委和司法所的处理意见,按原来的分家数字为准。3、分家清单,证明留有出路8尺,有中间人。4、张明礼、张世海、张振启、张振玉证明,证明出路没有卖。5、张振清证明1份,证明地换地与路不挨。 被告张振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宅基对换证明1份,证明张振玉和张振箱宅基对换的事实,并有早间人证明。2、张振清和张振龙换宅基证明,证明该地是我与张振清换的,3、买路清单,证明原告张振臣将路卖给了张振奇等人。 庭审中,被告张振龙对原告张振臣提交的证明身份证无异议。分单有异议,认为6家都有,各人写各人的,几尺出路没有写,原告的分单不是真的,以前用的是黄标纸,原告的丢了,后来张振臣的父亲又写的。出路就四尺,俺门朝西,他门朝东,对司法所的证明不知道,对张明礼、张世海、张振启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张振启书写,他几个写的不东西路,是南北路。对张振清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张振臣对被告提交的张振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路不是一回事,买路保单不是这条路,买的是南北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的邻居。现原告门朝南,被告门朝西。原、被告因出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所居住的宅基地均改变了原来的现状,再要求恢复原状,是不确定状态,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振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罗合性 审判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祁栋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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