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18号 |
原告张俊领,男,出生于1949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润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俊领诉被告郑州嘉润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郑州嘉润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生产车间、办公楼的建筑承包合同。两合同大致约定:合同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550元,面积按完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房屋结构为砖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被告保证“三通一平”,原告须如期、按质、保量完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员进场地进行施工,后原告如期、按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经结算,全部工程款为889 167元,被告已支付660 000元,还欠262 722元。此后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7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生产车间和办公楼的建筑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生产车间和办公楼的事实;2、原告自己书写的办公楼材料工价和建筑面积款数各一份共4页,用于证明工程总造价共889 167元;3、证人张新车、王宏涛、王铁松、杨怀朝、沈付选、赵建设、黄张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除了合同以外还有其他增加的预算项目,包括水池、原料坑、原料房、成品台平整、打夯、车间升高、砌伙房台、化验室台、水泥墩、车间水泥墩、原料房墩等;4、证人马富荣证言,用于证明防水工程是原告所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24日分别签订了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合同,原告在合同上承诺工期为两个月,后原告不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工程,反而将后期建筑工程丢下不管不问,被告无奈只好将原告未完成的厂房后期建筑工程另找别人完成。被告生产车间建筑承包总款为334 616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为252 616元,其余后期工程是金源制造厂完成车间房顶,此房顶款为82 000元,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总款为348 160元,原告只完成了239 890元的工程价值,剩余部分工程有被告另找人完成,付给剩余工程款108 270元,上述两项工程原告都未完成,但原告已超领工程款175 134元,应予以退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2、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车间和办公楼的建筑合同各一份、原告领取建筑工程款的收据26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建筑款共667 580元的事实;3、被告与新密市金源机械制造厂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生产车间房顶原告未完成,后由新密市金源机械制造厂完成的事实;4、证人孙全林、刘红声、白书建、丁书欣证言及收款收据93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支出情况;5、办公楼、车间面积表,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办公楼、车间的实际面积。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两份建筑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经双方签字验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新车是原告的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宏涛、王铁松、杨怀朝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给原告拉过砖,不能证明建筑工程事项及是否完工,对证人沈付选、赵建设、黄张成、马富荣的证言因四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金源机械制造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内容,收据的形式不合格,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4日,原告和赵全石一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和赵全石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工程,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单位造价每平方米55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1年3月30日完工。2011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和赵全石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单位造价每平方米55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水电、卫生瓷、地板砖、进户铁门、二楼房顶防水另加十公分厚混凝土、二楼封阳台,2011年6月30日前完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后原告按两份协议进行施工,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双方因车间屋顶的材质及规格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停工。 2011年5月4日被告与新密市金源机械制造厂就车间房顶制作与安装及原骨架拆除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新密市金源机械制造厂为被告安装了车间屋顶,被告为此支出82 000元。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后期工程,被告委托他人完成并为此支出相关费用,包括被告为办公楼铺地板砖及外墙面砖支出人工费12 000元,为安装门支出13 200元,为安装窗户及办公楼阳台支出17 377元,为安装水电支出7859.2元,为工程做防水支出3500元,安装电动卷闸门支出3800元。原、被告对承包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 7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办公楼总面积为758.4平方米(包括一楼、二楼、三楼),车间总面积为646平方米(包括车间、车间小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总面积为758.4平方米,车间工程总面积为646平方米,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550元,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总工程款为772 420元,被告已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67 580元,余款为104 84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为该办公楼铺地板砖及外墙面砖支出人工费、安装门、安装窗户及办公楼阳台、安装水电、工程防水、安装电动卷闸门等支出共计57 736.2元。对被告为安装车间屋顶工程支出费用82 000元,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屋顶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证人孙全林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因车间屋顶的材质及规格发生争议后,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又委托他人对车间屋顶的原骨架进行拆除并重新进行了制作安装,被告为此支出82 000元。据此,对于原告所承建的办公楼及车间建设工程,原告停工后,被告为扫尾工程支出的费用已超出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包括水池、原料坑、原料房、成品台平整、打夯、车间升高、砌伙房台、化验室台、水泥墩、车间水泥墩、原料房墩的贴砖等工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上述工程,且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现无法查明原告是否承建上述工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领对被告郑州嘉润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张俊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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