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344号 |
原告蒋单单,女,198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严严,男,汉族,成年。 原告蒋单单诉称,我与被告张严严于2010年正月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因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要求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严严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自己抚养女儿张xx,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单单与被告张严严于2010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9月生育女儿张xx。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xx。现随被告张严严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嫁妆有五高组合柜、五低组合柜、布艺沙发、组合音响各一套,洗衣机、液晶电视机各一台,被子五个。原告蒋单单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张xx,但要求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准许原告蒋单单与被告张严严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被告张严严抚养,原告蒋单单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蒋单单探视子女时,被告应提供便利条件。 四、原告蒋单单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单单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周 抗 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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