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男,51岁。 被告人李二毛,男,6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华伙同李二毛窜至许昌市西湖公园内,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外面左侧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I9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9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周某某、梁 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二毛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建华、李二毛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均较深,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二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