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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麦枝诉陈继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于麦枝,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继华,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于麦枝,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继华,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三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礼刚,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麦枝诉被告陈继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麦枝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陈继华,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礼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在洛阳市太康路与汇通街交叉口南60米,被告陈继华驾驶豫C5P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汇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现场勘验,于2012年8月10日下发洛公交认字[2012]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陈继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0项共计85774.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继华辩称:对我垫付的5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予以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7时32分,被告陈继华驾驶豫C5P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汇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通街与太康路交叉口南60米处时,与环卫工人即原告穿着环卫工作服在公路上扫地时相撞。致使被告陈继华车前脸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华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用8861.79元;在洛阳市第三人医院就诊支出费用为166.49元;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费用为440.52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支出费用为280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费用为6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为9814.8元。被告陈继华为原告垫付费用为4500元,另为原告支付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就诊费用952.27元。2013年4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98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于麦枝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出院后需壹人肆拾日陪护。该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麦枝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以该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标准有误,为公安机关单方面委托违反程序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麦枝右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豫C5P6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继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居住的铁匠村现属于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原告系环卫工人。原告母亲张竹女生于1935年5月17日,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6组23号,为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妹二人,其弟于振栓生于1966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华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继华是豫C5P6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陈继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814.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是8551.8元,没有超出实际支出数额,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需外购用药合理性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购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2日共计357天,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165元,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每天收入较为适宜,故原告每天的收入为1165元÷30天=38.83元/天。原告误工费用为:357天×38.83元/天=13862.3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依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98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40日。因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原告需要陪护的天数为64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用为:64天×69.53元/天×1人=4449.92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号码相连的情况且原告未予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的铁匠村现属于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系环卫工人。故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及费用为:母亲张竹女5032.14元∕年×5年÷2人×10%=1258.0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此酌定为5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67.07元(其中被告陈继华支付952.2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8551.8元);2、误工费:357天×38.83元/天=13862.31元;3、护理费:64天×69.53元/天×1人=4449.92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7、残疾赔偿金:42143.2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3862.31元、护理费4449.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143.2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55.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9511.8元;即被告安诚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5367.31元。对于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陈继华承担。被告陈继华已垫付给原告5452.27元,执行时一并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麦枝75367.31元;

二、被告陈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麦枝1100元;

三、被告陈继华垫付的5452.27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于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5元,原告于麦枝承担211元,被告陈继华承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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