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213号 |
原告:朱俊峰,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少军,男,汉族,现年37岁。 原告朱俊峰诉被告陈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 ,关系甚好。2011年3月被告找原告说自己和别人合作一个好的项目很赚钱,但要花费一笔钱,自己的钱不够,现在还差60000元,要我帮忙。为了让我信任,被告让我到他家看他的设备,说钱只用几个月,并承诺给我15000元的利息。原告回家后就找自己的家人和朋友借了60000元,分三次交给被告。但是过了几个月去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据清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整,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少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认识,2011年3月被告陈少军以自己和别人合作了一个很好的项目,很赚钱为由,并向原告承诺高息回报,先后三次向原告朱俊峰借款共计60000元,每次借款均打有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辞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整,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欠条作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 鸿 太
二〇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王 振 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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