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书亮,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现根,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5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孙书亮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京P709N6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南乐县光明路北段冷冻厂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李X停放于此的三辆校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元。 2、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伙同他人驾驶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到南乐县光明路北段“南国时尚”宾馆北侧将被害人齐XX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615元。后又将停放在“南国时尚”宾馆南侧“钟南超市”门口被害人张XX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890元。 3、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伙同他人驾驶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到南乐县南环路检察院斜对面,将被害人冯XX停放于此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100元。 综上,被告人孙书亮盗窃四次,涉案金额6105元,被告人邵现根盗窃三次,涉案金额4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供述,被害人李X、齐XX、张XX、宋XX、冯XX陈述,证人袁XX、李XX证言,发破案经过,加油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书亮、邵现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邵现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冠勋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