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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中丽与王高强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豆中丽,女,1986年9月15日生。 被告王高强,男,1987年7月6日生。 原告豆中丽和被告王高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豆中丽,女,1986年9月15日生。

被告王高强,男,1987年7月6日生。

原告豆中丽和被告王高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王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中丽诉称,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农历九月初八举行婚礼,2012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1日双方生育女儿王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二人婚后沟通困难、经常生气。最为严重的是2013年农历五月份,被告因翻原告的手提包,引起矛盾,被告将原告从四楼撕扯到五楼。六月初五,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和谩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及抚养女儿王x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同时请求被告返还装修费、嫁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高强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婚生女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起诉的房屋装修补偿款我不应当返还,因房屋的装修费是用我向原告支付的彩礼钱装修的,因为彩礼金额与装修费用基本相同,且双方在给付彩礼时也已协商将彩礼款用作装修新房,故装修款属于我单方支付的,不应再返还。另原告的嫁妆在其起诉前其已自行拉走,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告豆中丽和被告王高强经人介绍相识, 同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婚礼。2012年1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初双方感情还好,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和生活琐事的增加,二人开始矛盾不断。2013年农历五、六月份,双方两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豆中丽带着女儿外出居住。2013年7月23日,原告豆中丽以和被告王高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王高强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之前,被告王高强向原告豆中丽下彩礼16000元,原告豆中丽为装修王高强用作新房的房屋花费11750元。原告豆中丽的嫁妆除已拉走一部分,现剩余在被告王高强家中的有:四组合柜一套、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皮质沙发一套、衣架一个、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王高强系沈丘县畜牧局职工,月收入1669元。

本院认为:原告豆中丽和被告王高强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发展成殴打和谩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豆中丽请求和被告王高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之婚生女王xx还不到两周岁,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豆中丽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为有利于王xx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婚生女王xx由原告豆中丽抚养。被告王高强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可按其月收入的25%计算,至王xx18周岁止,应为16年,抚养费的数额为:1669元×12月×25%×16年=80112元。原告豆中丽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因其投入较少,且原告豆中丽也已居住,装修物的现有价值难以评估。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和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豆中丽和被告王高强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xx由原告豆中丽抚养,被告王高强承担抚养费用801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豆中丽的嫁妆归原告豆中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豆中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双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