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38号 |
原告陈招聘,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秀群,男,1962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197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祁长友,男,1971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招聘与被告祁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聘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群、刘运起;被告祁长友、被告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招聘诉称,2012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祁长友驾驶豫S44807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效乡五里村路段,将步行的陈招聘致伤。经固始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祁长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现虽已出院,但后续治疗仍需大笔费用。祁长友车辆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9006元。 原告陈招聘提供的证据有: 1、陈招聘身份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 4、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 5、陈招聘在河南省洛阳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及病历; 6、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及门诊费用票据; 7、原告出院后发生的相关门诊及检查费用票据; 8、鉴定费票据; 9、交通费收据、住宿费票据、饮食票据; 10、商品房买卖合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 被告祁长友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长友提交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 保险单两份。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属实,此车辆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祁长友承担,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长友驾驶的豫S44807号出租车系挂靠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时间均为2011年10月25日始至2012年10月24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2012年5月23时23时许,祁长友驾驶豫S44807号出租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五里村路段时,将步行的陈招聘撞倒致伤,陈招聘受伤后当日即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1849.64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0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2139元。原告两次出院后,分别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摄片费、放射费、中药费、西药费等2061.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974元、住宿费票据600元、饮食费票据150元。 此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祁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祁长友称原告受伤后垫付22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称被告只垫付20000元。双方均未举证。原告提交特种行业操作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实自己系城镇居民,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招聘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引发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祁长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祁长友负有全部过错责任。祁长友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种,对原告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祁长友进行赔偿。原告九级伤残的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其已转化为城镇户口,但身份证明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身份的转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户籍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未能提供其劳务合同、工资收入相印证,故原告对于误工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实际存在,但原告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待原告二次手术发生后,按实际票据计算,另行起诉。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费等共计372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伤情转院治疗并多次检查,且相距较远,此项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后期检查费用票据中姓名与原告不符的应予剔除。豫S44807号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此部分应由祁长友个人承担。豫S44807肇事车辆挂靠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招聘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计104813.04元(1、医疗费:46049.84元;2、误工费: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9日(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共140天×7524.94元/365天=2886.28元;3、护理费:住院83天×69.5元/天=5773.16元;4、营养费83天×30元/天=24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20%=30099.76元;6、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724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463.2(含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8839.47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 二、被告祁长友与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210.3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祁长友垫付的20000元于执行时扣结。 三、驳回原告陈招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陈招聘承担2354元,被告祁长友、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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