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二终字第35号 |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凡杰,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原系焦作市解放区地税局焦南中心所副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4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凡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凡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凡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孔凡杰任解放区地税局焦北中心税务所副所长,负责辖区建筑安装、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2009年12月份,其在征缴解放区田涧新村项目的土地使用税时,收受该项目开发商送的焦作市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3380011032147174,户名刘某某),卡内存有人民币7万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孔凡杰让其朋友吕某某将该款分两次取出,并存于吕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5010000205044,户名吕某某)中。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孔凡杰用该款在焦作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私家轿车。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孔凡杰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受贿7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轿车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4月22日将7万元赃款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凡杰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述2009年冬天,为了田涧项目少交点土地方面的税款,三人商量给税务局负责收税的孔凡杰送7万元,钱是以银行卡的形式送出的,银行卡是刘某某办理后交由张某某送给孔凡杰的,银行卡密码是宋某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诉孔凡杰的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吕某某证实2009年年底其陪同孔凡杰分别到焦作市商业银行两个网点共取出现金7万元,取款签字均是其代签“刘某某”的名字,并将该款存入自己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后孔凡杰用该银行卡中的钱买了一款雪佛兰轿车等情节,以及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焦作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取款凭单、转账凭单,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两张卡号为“6223380011032147174”的“焦作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上“刘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吕某某书写,焦作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孔凡杰购买车辆的凭证,被告人孔凡杰的户籍证明,焦作市解放区地税局人事教育科、焦北中心税务所出具的关于孔凡杰工作简历的证明,地方税务局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解放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田间新村项目应缴税情况的证明,田涧新村项目部明细分类账,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孔凡杰在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又能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孔凡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孔凡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诉称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孔凡杰所提“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孔凡杰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而给予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孔凡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审 判 员 温民权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