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006号 |
原告郭霞,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礼,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郭霞诉被告郑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霞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礼无证驾驶着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沈丘县富都大道将我撞伤,经沈丘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此后被告再也不管不问。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8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983元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礼没有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两份和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尚需7000元后期治疗费。第三组,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电动车发票、电动车登记单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营养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483元、交通费900元、餐饮票据500元及摩托车损失2300元。 被告郑礼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郑礼无证驾驶一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城富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路西琳子美容店门口时,与原告郭霞所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救护车接送到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小指开放伤。2、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2年8月6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4414元。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于2012年8月30日做出沈公交字第(2012)第08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经沈丘县人民医院复诊检查,该院检查后认为,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拍片复查,骨折处对位对线良好。建议一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大约费用为7000元左右”。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骑 “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于2012年7月20日在“比德文”电动车沈丘县专卖店以2300元所购买,2012年9月2日,该电动车售后服务部出具了,“该车破损严重,无法修复”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礼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郭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情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①医疗费14414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住院至9月6日出院,计17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952.12元(20442.62÷365×17),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和上年度河南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年计算,应为1182.04元(25379÷365×17)。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应为51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255元,⑥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车系2012年7月20日购买,至2012年8月21日发生事故仅一个多月,该车辆虽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但考虑到折旧和残值等因素后,原告请求按购车时的2300元全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可酌定1500元,⑦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900元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不能说出其合理开支,故本院不能全额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家与所就诊的医院同在一个县城以及住院的时间等因素,可酌情考虑200元,⑧后续治疗费,其费用可按照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的7000元予以支持,⑨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和被告并无致伤原告的故意,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所提交了500元的餐饮票据中,因原告不能说出其合理支出和本院已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支持,该票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各项合计2601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礼赔偿原告郭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款260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礼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学敏 审 判 员 韩媛媛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卫彦 |
上一篇:被告人吕素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