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X、王明厂与王君、南京市浩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X,男,1994年6月27日生。 原告王明厂,男,1967年8月3日生,系王X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君,男,1986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刚,王书贇,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X,男,1994年6月27日生。

原告王明厂,男,1967年8月3日生,系王X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君,男,1986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刚,王书贇,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浩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刚,王书贇,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袁欣,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王明厂诉被告王君、被告南京市浩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浩坤汽车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王明厂及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王君及南京浩坤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太平财险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王明厂诉称,2013年2月1日21时,被告王君驾驶被告南京浩坤汽车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苏A88368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白集镇十里桥时,撞住前方同向原告王明厂驾驶的豫PCK718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原告王明厂和车上人员王X受伤,车上的两辆电动车受损。原告王X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我们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王君驾驶的南京浩坤汽车公司的苏A88368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被告王君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苏A88368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在实际核定的有效票据内承担责任。

被告南京浩坤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王君所驾驶的苏A88368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苏A88368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负担,交通费已由驾驶员垫付,车辆损失愿意负担850元,医疗费按正规有效的票据中承担8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要求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日21时,被告王君驾驶被告南京浩坤汽车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苏A88368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白集镇十里桥时,撞住前方同向原告王明厂驾驶的豫PCK718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原告王明厂和车上人员王X受伤,车上的两辆电动车受损。原告王X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眉弓上侧皮肤裂伤;2、脑震荡;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王X于2013年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60.67元。原告王明厂花去医疗费1076元。原告王X于2013年2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11.20元。2013年4月2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因右眉内上方瘢痕处于增生期,后续抗瘢痕药物、激光除疤综合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王X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二)、原告王X、王明厂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票据显示为261元。原告王明厂为修车支付6050元。

(三)、2013年2月3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王明厂无责任,被告王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被告王君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王君于2013年2月1日

向原告王X、王明厂借款1500元,其中支付120车费200元,医药费17元,给付原告1283元。

(五)、被告王君驾驶的事故车辆苏A88368车为被告南京浩坤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南京浩坤汽车公司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六)、原告王X、王明厂系河南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X月工资为3200元,王明厂月工资为4200元,二人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君应按照该责任认定和对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君有合法的驾驶证件,其所驾驶的南京浩坤汽车公司的苏A88368车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等损失。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63.37元。经审核,实际票面数额为8847.87元(其中王X医疗费为7754.87元,王明厂医疗费为1076元),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1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9099.84元(王X76天×105.20元,王明厂138.08元×8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参照二原告在河南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情况,原告王X的误工费为853.36元(3200元÷30天×8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每天70元,计算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每天70元,不符合本地实际,应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0元(每天50元,计算8天),不符实际,应按240元计算(每天30元计算8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160元(每天20元计算8天),符合实际,应予认定。8、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050元,属于原告的客观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王X后续治疗费9000元,应予认定。11、原告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上述数额合计为27412.23元。被告南京浩坤汽车公司的事故车辆苏A88368车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赔偿原告王X、王明厂各项损失27395.23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王明厂各项损失27412.23元。

二、驳回原告王X、王明厂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 0一 三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洪  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志鲜故意伤害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