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596号 |
原告陈海洋,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林县,男,1958年8月27日生。 被告宋宪坤,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海洋与被告宋宪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陈林县与被告宋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洋诉称,2013年8月14日,南乐县法院近德固法庭审理原告陈海萍诉被告宋宪坤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阻拦原告和陈海萍不让离开。原告陈海洋骑摩托车载陈海萍离开后,被告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在杏园桥东侧将原告摩托车踹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以乐公(近)行罚决字2013第2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近万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5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宪坤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摩托车踹倒,也没有将原告致伤,近德固派出所对被告处罚是错误的,法院不应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审理原告陈海萍诉宋宪坤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宋宪坤在法庭门口拦截陈海萍,不让其离开。后经陈海萍报警处理后,陈海萍之弟陈海洋骑摩托车载陈海萍离开法庭,沿安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宋宪坤随后骑摩托车追撵。在行至安济公路杏园桥东侧时,被告宋宪坤用脚将陈海洋所驾驶的摩托车踹倒,致陈海洋、陈海萍受伤。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9月2日在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室对陈海洋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乐)公(刑)鉴定(临)字[2013]3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海洋右足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陈海洋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海洋于2013年8月14日入院,同年8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69.50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劳动力的误工费56.8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故意踹倒原告行驶中的摩托,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宋宪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洋医疗费2469.50元、误工费908.8元(56.8元×16天)、护理费908.8元(56.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共计4767.1元。 驳回原告陈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宪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庆 丰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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