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召民初字第914号 |
原告宋春改,又名宋秋,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9日。 被告王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0日。 被告梁金武,男,汉族,成年,住南召县城大众超市4楼。 原告宋春改与被告王霞、梁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王霞、梁金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王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王霞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改及被告梁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经商需用资金,分别于元月11日、2月28日、4月24日三次借原告现金49000元,当时写有借条,约定几天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霞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元及利息;2.被告梁金武承担借款49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春改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11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霞,梁金武,2011.元.11号”,用以证明被告王霞、梁金武2011年1月11日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2..2011年2月28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秋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借款人王霞,2011.2.28号”,用以证明被告王霞2011年2月28日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3..2011年4月24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秋现金贰万玖(千)(29000元)整,借款人王霞,2011.4.24号”,用以证明被告王霞2011年4月24日借原告29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金武辩称:2011年1月11日借条是王霞搭的,借条上姓名是本人自己签的,但该借款2011年1月14日已归还,下余的39000元本人不知情。 被告王霞未进行答辩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宋春改申请调取的证据为: 1.2013年7月23日对证人李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李X松一道向被告王霞、梁金武要账,以证实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2.2103年7月25日对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的49000元系原告从王XX处转借的,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3.2013年7月26日对证人景XX的调查笔录一份,景XX证明借款时在场,借条上的名字均系二被告亲笔书写,以证实借款与借条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被告梁金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10000元借款已归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梁金武称不知情。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第1份、第3份调查笔录被告梁金武无异议。对第2份调查笔录被告梁金武告称不知道。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院对李X、景XX的调查笔录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第二份调查笔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宋春改又名宋秋。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霞、梁金武借原告宋春改现金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霞,梁金武,2011.元.11号”。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霞借原告宋春改现金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秋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借款人王霞,2011.2.28号”。2011年4月24日被告王霞借原告宋春改现金2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秋现金贰万玖(千)(29000元)整,借款人王霞,2011.4.24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霞、梁金武借原告宋春改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应有被告王霞与梁金武共同归还。被告梁金武称该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2月28日借款及2011年4月24日两笔借款共计39000元有借条为证,应由借款人王霞承担还款责任。利息部分因三借条上均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梁金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春改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春改借款39000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霞、梁金武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延 中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赵 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昌 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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