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0274号 |
原告韩亮,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永恒,男, 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亮与被告罗永恒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韩亮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罗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亮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韩亮找到被告罗永恒,让被告为其收割玉米,约定每亩收割费50元。被告罗永恒开着大型玉米收割机来到原告的玉米地开始收割,在收割过程中,原告的玉米棒有些漏掉在地下,原告第一次捡了一筐玉米倒到地沟里。最后又捡了两筐玉米,被告看到原告捡的有玉米,就叫原告把玉米直接倒到收割机里,并且未停止机器,被告在车上看着原告倒,在倒的过程中,原告的筐子及手臂被卷到收割机里,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经诊断为右上肢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1594.29元,导致原告终身伤残,治疗期间被告罗永恒支付原告医疗费124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永恒赔偿原告医疗费9194.2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373.57元。 被告罗永恒辩称,被告系免费为原告帮忙收割玉米的;原告往收割机斗子里倒玉米棒,被告不知道,当时制止已经来不及。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这种不当操作的危险后果却不加注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韩亮找到被告罗永恒,让被告为其收割玉米。被告罗永恒开着大型玉米收割机来到原告的玉米地开始收割,在收割过程中,原告的玉米棒有些漏掉在地上,原告就把漏掉在地上玉米捡到箩筐里,再倒入收割机斗子里。在倾倒的过程中,原告的右臂被卷到收割机斗子里,导致原告右上肢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1587.09元。治疗期间被告罗永恒支付原告医疗费12400元。2013年4月10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亮因事故致右上肢多发外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4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往收割机斗子里倾倒玉米棒对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却轻信可以避免,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作为大型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在作业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由于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大于己方,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21587.09元;误工费,从2012年10月1日摔伤至2013年4月10日定残,共计误工1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00元;护理费,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60元;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320元;鉴定费及放射费12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 元×20年×60%);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5000元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7566.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亮的经济损失167566.37元,由被告罗永恒赔偿50%,计款83783.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2400元,还应当支付7138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韩亮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颂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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